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1630号罪犯穆老珍,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05)保中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穆老珍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以(2006)云高刑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并依法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
二○○八年四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云高刑执字第2927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云高刑执字第2380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一二年十月十日、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四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穆老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穆老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被评为二○一五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穆老珍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穆老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24年11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审 判 员 赵 敏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