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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3395号

陈正九与韦连妹、王邦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正九,韦连妹,王邦良,王建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3395号原告陈正九,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清,系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花,系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连妹,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望谟县。被告王邦良,男,1998年3月1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望谟县。被告王建杯,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望谟县。

原告陈正九诉被告韦连妹、王邦良、王建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连妹、王邦良、王建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韦连妹于2015年12月6日在东莞市盟利罐业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2016年4月24日被告韦连妹与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处理其工伤事宜。被告韦连妹因暂无钱支付律师费,故其特委托原告陈正九代为支付律师费18000元,并约定结案后三日内还款,逾期支付违约金10000元,担保人为王建杯、王邦良。2016年5月中旬,被告韦连妹告知原告其已和东莞市盟利罐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并拒绝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律师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工伤案件律师费18000元,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韦连妹于2015年12月6日在东莞市盟利罐业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2016年4月24日被告韦连妹与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处理其工伤事宜,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特别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或乙方与对方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解决纠纷或实现甲方目的,从而减省或结束本案仲裁、诉讼程序的,甲方亦需按本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佐证;被告韦连妹因暂无钱支付律师费,故其特委托原告陈正九代为支付律师费18000元,并提交委托交律师费的书证一份佐证。该书证内容为“本人韦连妹,身份证号码:,委托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处理我的劳动争议纠纷,暂无钱支付律师费。特委托陈正九代为支付律师费18000元(壹万捌仟),上述案件结案后三日内还款,逾期支付违约金10000元(壹万元)。”,委托人处签有“韦连妹”,担保人处签有“王建杯、王邦良”,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4日。原告主张代被告韦连妹缴纳了18000元律师费,并提交收款收据佐证。收款收据显示:手写“由韦连妹本人持有收据到律所开发票”,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内容为“今收到陈正九代韦连妹交来律师费18000元”,收款单位处加盖了“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原告主张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已经就被告韦连妹的劳动争议案件,为被告韦连妹申请了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佐证。原告称被告韦连妹在工伤认定结论后私下与用人单位达成和解,被告韦连妹在2016年5月中旬告知原告已经与用人单位达成和解,并表示拒绝支付原告代缴的律师费。原告当庭明确要求被告王邦良、王建杯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委托交律师费、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委托交律师费、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代被告韦连妹支付了18000元的律师费。根据双方的约定,在被告韦连妹劳动争议案件结案后三日内被告韦连妹要向原告还款。本案中原告称被告韦连妹已私下与其用人单位和解解决了劳动争议,纠纷并未到劳动仲裁阶段,故原告认为被告韦连妹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结案,被告韦连妹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陈述,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律师费1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韦连妹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律师费,根据双方约定,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10000元,故原告诉求被告韦连妹支付逾期违约金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杯、王邦良作为担保人在委托交律师费的书证上签字和捺印,应认定其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告王建杯、王邦良对被告韦连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韦连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正九支付工伤案件律师费18000元、违约金10000元;

二、被告王邦良、王建杯对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连妹、王邦良、王建杯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惠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海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