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3018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组织机构代码31381485-7,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青年中路10号。负责人陆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大中,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悦恒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385497-7,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聚亨路18号。法定代表人梅广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书岭,男,1956年4月18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杨桂香,女,1954年6月14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与被告江苏悦恒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悦恒设备制造公司)、刘书岭、杨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大中庭参加诉讼;被告悦恒设备制造公司、刘书岭、杨桂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诉称:2015年1月19日,刘书岭、杨桂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以自有的房地产为悦恒设备制造公司在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的借款在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同年7月23日,原告与悦恒设备制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合计并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放款后,被告悦恒设备制造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部分本金。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悦恒设备制造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591496.74元,并从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2、被告悦恒设备制造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1万元;3、原告对被告刘书岭、杨桂香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悦恒设备制造公司、刘书岭、杨桂香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与刘书岭、杨桂香签订常商银盐城高抵字2015第00018、0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由抵押人对债务人悦恒设备制造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在常熟农商银行盐城分行的借款在1667400元和6669600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财产为盐城市区盐城装饰装潢材料市场*幢*、*、*、*、*室的房产及土地,其中房产抵押担保的权利值为6669600元,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权利值为1667400元;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同年1月20日,上述房产在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室登记的权利证书为盐房他证市区字第**号,登记的权利数额为4122400元;*室登记的权利证书为盐房他证市区字第**号,登记的权利数额为584000元;*室登记的权利证书为盐房他证市区字第**号,登记的权利数额为371200元;*室登记的权利证书为盐房他证市区字第**号,登记的权利数额为603200元;*室登记的权利证书为盐房他证市区字第**号,登记的权利数额为988000元。同年1月22日,上述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在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室登记的权利证书为盐他项(2015)第**号,登记的权利数额为1030600元;*室登记的权利证书为盐他项(2015)第**号,登记的权利数额为146000元;*室登记的权利证书为盐他项(2015)第**号,登记的权利数额为92800元;*室登记的权利证书为盐他项(2015)第**号,登记的权利数额为150800元;*室登记的权利证书为盐他项(2015)第**号,登记的权利数额为247200元。同年7月23日,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与悦恒设备制造公司签订常商银盐城借字2015第00170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7‰,逾期利率在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于同日向悦恒设备制造公司发放了500万元的借款,悦恒设备制造公司亦向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2日,执行月利率6.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放款后,悦恒设备制造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在本案诉讼期间亦未能足额偿还全部本息,根据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6年6月8日,悦恒设备制造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591496.74元。另查明: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因本次诉讼委托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诉讼代理费1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委托协议书、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委托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悦恒设备制造公司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取得了借款,事实清楚,现其逾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诉讼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万元;被告刘书岭、杨桂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亦应当按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刘书岭、杨桂香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悦恒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591496.74元,并从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江苏悦恒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万元。
三、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被告刘书岭、杨桂香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区盐城装饰装潢材料市场*幢*、*、*、*、*室的房产及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87.40元,由被告江苏悦恒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江苏悦恒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淑芬
审 判 员 蔡永平
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