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3720号原告柳英,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宁宁,女,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怀志,曾用名王军利,男,199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柳英,女,系原告王某母亲,1964年5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4********,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柳湖村二队***号。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治国,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兴坡,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车桂云,女,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英、王宁宁、王怀志、王某与被告柳兴坡、车桂云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宁及原告柳英、王宁宁、王怀志、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治国、被告柳兴坡、车桂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英、王宁宁、王怀志、王某诉称,2016年2月25日晚上,受害人王良中前往赣马镇柳湖村中心街被告柳兴坡、车桂云家庭经营的铁皮屋棋牌室内打麻将,后出门上厕所,在铁皮屋门面西侧小便期间掉入下水沟,次日6时许被人发现死亡于排水沟内,经公安机关处理排除他杀。因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受到侵害,造成王良中死亡的后果,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6996元。
被告柳兴坡、车桂云辩称:1、王良中的死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2015年12月,被告柳兴坡出于娱乐的目的从外地运来一个废集装箱暂放在村中的路旁以便打麻将,在集装箱内设有两张麻将桌,从不收取打麻将人的任何费用,王良中经常来打麻将,其本人是村会计,村中的下水道就是村干部带人修造的,其对现场及周围环境非常熟悉。2015年2月25日晚9时许,王良中与其他四五个村干部一起过来打麻将,王良中叫被告柳兴坡起来让他打,被告柳兴坡便走开去烧水、打扫卫生,大约晚上9点半钟,被告柳兴坡发现王良中已不在桌上打麻将,问其他同桌打麻将的人说有事出去了,打麻将中途离开很正常,被告柳兴坡也不好多问,麻将席于当晚约10点结束。2016年2月26日早晨,被告柳兴坡在家中睡觉被公安人员叫醒,告知王良中死在村中排水沟的下水道内,如果按原告所述系出麻将室向西上厕所摔入下水道死亡,但被告柳兴坡在麻将室东头设有专门的厕所,现王良中的死亡地点距离麻将室10米,不属于被告柳兴坡可以管理和控制的范围,王良中对自己摔入下水道死亡应该承担完全过错。王良中的死因不明,王良中死亡后公安机关及原告等没有进行尸检以确定死因,如果王良中因自身疾病死亡,也与被告柳兴坡无关,并王良中死亡的村公共下水道落差不到一米,不应该造成王良中摔伤死亡,现场有路灯并不黑暗,王良中是如何摔下去的,如果摔伤致死,也应由村委会承担责任。2、被告车桂云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因车桂云家离麻将室1000多米,车桂云从没有去过麻将室,平时常住青口城区接送孙子上学、放学,2016年2月25日和26日这段时间车桂云也不在现场,车桂云对王良中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综上,王良中的死亡地点并非在麻将室的范围之内,死因不明,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死者王良中系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柳湖村会计,原告柳英系王良中妻子,原告王宁宁、王怀志、王某系王良中子女,死者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柳兴坡、车桂云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5日晚上10点左右,王良中酒后前往柳湖村中心街被告柳兴坡铁皮屋内与他人打麻将,后独自出门自行上厕所,在铁皮屋门前西侧小便期间,失足面部朝下掉进下水沟内,2月26日早6时许被人发现死亡于排水沟内。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派出所经过处警作出处理结果为:目前排除他杀,系意外死亡,家属无异议。后王良中家属不要求作尸检,王良中于2016年2月28日被火化。另查明,现场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柳湖村中心街水沟内,水沟呈东西走向,水沟北侧有一铁皮屋,铁皮屋东侧为王家和旧宅,南侧隔东西向水泥路为王家和家,西侧为柳太波家,北侧为空地,水沟自西向东分为1、2、3段,1、3段水沟上方覆盖有水泥盖板,2段上方无水泥盖板覆盖,尸体头朝西,脚朝东,呈俯卧状位于水沟2段东侧。被告所有的铁皮屋东头设有一简易厕所,王良中出门自行上厕所未归,被告柳兴坡曾出门寻找,但未找到,在铁皮屋内打麻将的部分人员也未听到屋外有人呼救。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连云港市赣榆美麟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以证实被告车桂云居住在美麟海韵天城18号楼2单元101室,在其儿子处带小孩,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王宁宁认可王良中死亡的下水道系村集体所修。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只加盖单位印章的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柳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实上述下水道位于柳太波家门前,属于个人修建,与村委会无关,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未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村委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户口证明、照片、被告提交的照片、本院调取的公安材料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铁皮屋棋牌室的开办人,依法负有对内在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对存在的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柳湖村中心街水沟内,虽然该水沟位于铁皮屋前,且部分未有水泥盖板覆盖,但原告王宁宁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该水沟系村集体所修,第二次庭审中又提交了只加盖单位印章的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柳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实该水沟位于柳太波家门前,属于个人修建,与村委会无关,两次表述均未确认该水沟系与被告有关,而村委会证明也未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只是加盖村委会印章,如果涉案水沟系村委会修建,村委会自身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王良中系该村会计,对村里地形应当熟悉,其独自出门在铁皮屋门前西侧小便,而被告铁皮屋东头即设有一简易厕所,被告也曾出门寻找,故原告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王良中的死亡系与被告之间存在安全保障关系。从另一方面看,王良中系在2月25日晚酒后至被告铁皮屋处打麻将,后独自出门自行上厕所,在铁皮屋门前西侧小便期间,失足面部朝下掉进下水沟内,2月26日早6时许被人发现死亡于排水沟内,公安部门认定为意外死亡,具体死因不明,原告也未作尸检,故王良中是否是醉酒死亡、是否是摔入水沟致其死亡等真正死亡原因无法核实。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699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英、王宁宁、王怀志、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原告柳英、王宁宁、王怀志、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 胡 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房树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