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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执1134号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玉庆、江小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玉庆,江小红,江式刚,江崇友,江从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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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 � 裁 定 书(2016)鲁1502执1134号

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壮壮,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江玉庆,男。

被执行人:江小红,女,系被执行人江玉庆之妻。

被执行人:江式刚,男。

被执行人:江崇友,男。

被执行人:江从杰,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玉庆、江小红、江式刚、江崇友、江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本案被执行人现应承担债务为22907.66元,已执行0元,尚欠债权22907.66元。经本院对该案向金融、房管等部门调查取证,被执行人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聊东商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立杰

审判员  林孟良

审判员  张福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浚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