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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12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张志妙、罗兴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张志妙,罗兴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1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443号。代表人杨清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仕宁,该支行职员。被告张志妙,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灵山县灵城镇居民。被告罗兴雁(系被告张志妙的丈夫),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灵山县灵城镇居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被告张志妙、罗兴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训著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陆宜伟和

人民陪审员陈铧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春虹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仕宁、被告罗兴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妙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志妙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用于经营物流托运部,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在48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及额度有效期限内借款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用被告张志妙、罗兴雁共有的位于灵山县××××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灵国用(2013)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灵房权证灵山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灵房他证字第××××号)。被告张志妙于2014年1月6日首次用信,借款金额为480000元,期限至2015年1月5日止,该笔贷款已按期归还。被告张志妙再次于2015年1月15日用信,借款金额为450000元,期限至2016年1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志妙累计归还借款本金30300.57元,至2016年4月2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699.43元及利息3018.37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7日止,以后依法延计)。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5××××47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张志妙、罗兴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9699.43元及利息3018.37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7日止,以后依法延计);3、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张志妙、罗兴雁)二份、《结婚证》(证号:桂灵结字××××号)一份,证实被告张志妙、罗兴雁的身份及关系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助业贷款面谈笔录》各一份,证明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及其向原告申请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47)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张志妙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4、《贷前价值评估确认单》一份,证实被告的抵押物价值情况;5、《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国有土地权证》[证号:灵国用(2013)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灵房权证灵山字第××号)、《他项权利证》(证号:灵房他证字第**××××11号)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承诺用其共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志妙发放贷款的事实;7、《张志妙贷款还款记录明细》、《张志妙结欠本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志妙还款、欠款情况;8、《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编号:(灵)农银催通字(2016)第0001号]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曾进行催收的情况。

被告罗兴雁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及用其夫妻共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是事实。但因资金周转困难而无法偿还,请求原告准许延长二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兴雁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志妙没有提出答辨,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罗兴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志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志妙与被告罗兴雁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被告张志妙向原告申请贷款480000元用于经营物流托运部,并如实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且知悉有关贷款事宜,被告罗兴雁作为抵押担保人亦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助业贷款面谈笔录》上签名。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妙、罗兴雁签订了编号为45××××××4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由通用条款和特别条款两部分组成,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志妙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用于经营物流托运部,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借款人可在48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利率调整则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计;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人若违约贷款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及抵押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罗兴雁、张志妙向原告出具一份《抵押承诺书》,愿将被告罗兴雁所有的位于灵山县××××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灵国用(2013)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灵房权证灵山字第××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3日到灵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志妙于2014年1月6日首次用信,借款金额为480000元,期限至2015年1月5日止,该笔借款已按期归还。被告张志妙于2015年1月15日再次用信,借款金额为450000元,期限至2016年1月14日止。被告张志妙借款后在借款期内均能按时结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志妙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金,仅于2016年1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30300.57元及于2016年3月8日支付逾期利息1988元。至此,被告张志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699.43元及利息3018.3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志妙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701.4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志妙、罗兴雁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张志妙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反了该合同第十条第五款有关行使解除权及抵押权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志妙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被告张志妙、罗兴雁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志妙、罗兴雁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归还的部分利息应予以扣减。被告罗兴雁用其自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张志妙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行使抵押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告张志妙、罗兴雁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45××××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志妙、罗兴雁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19699.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19699.4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1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8689.46元(1988元+6701.46元)予以从中扣减];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对拍卖、变卖权属被告罗兴雁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长岗路东一巷××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灵国用(2013)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灵房权证灵山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641元,由被告张志妙、罗兴雁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训著

代理

审判员  陆宜伟

人民陪审员  陈铧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春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从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