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428号原告雷新光,居民。被告陈文炳,居民。
原告雷新光诉被告陈文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新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新光诉称,被告陈文炳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雷新光借款30000元、57000元,合计87000元,用于泗洪县陈圩乡莲井府苑小区建筑施工,约定月利率5分。两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2日到清偿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双方又于2014年11月10日协议约定于当年12月30日还款,但逾期后,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7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文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承诺书、协议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雷新光与被告陈文炳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文炳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文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文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雷新光支付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其中30000元从2013年12月28日起,57000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陈文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判长 王 治 国
审判员 高聚
人民陪审员刘长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尹 丹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