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842号原告(反诉被告)郑建华,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被告(反诉原告)唐灯火,男,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夏源斌,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郑建华与被告(反诉原告)唐灯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郑建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本诉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6548元。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由原告帮被告建房砌砖、粉刷。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72548元,被告已付66000元,余款65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本诉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属实,结算金额为72548元无异议,但被告已经超付了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诉称,2014年9月12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郑建华帮被告(反诉原告)唐灯火砌墙、粉刷。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先后于2015年1月16日预付了工程款2000元,1月25日预付了工程款5000元,2月7日预付了工程款2000元,2月10日预付了工程款10000元,2月13日预付了工程款66000元,共计预付85000元,而2015年9月,经双方就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为72548元,已经超付了12452元,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退还超付工程款12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反诉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诉称的预付款不属实,2015年2月13日实际仅预付了20000元,当日出具的66000元领条是之前所有预付款经双方确认后汇总出具的领条,该66000元包含了2015年1月16日、1月25日、2月7日和2月10日预支的19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至今仅预付6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郑建华与被告(反诉原告)唐灯火签订了《协议书》,由原告(反诉被告)郑建华帮被告(反诉原告)唐灯火建房砌砖、粉刷。2015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反诉原告)应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72548元,被告(反诉原告)已付66000元,余款6548元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协议书、结算单、领条、预付款结算稿、账本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对应付工程款72548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已付工程款,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66000元的领条是否包含了2015年1月16日、1月25日、2月7日和2月10日预支的19000元。对此,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该66000元领条系经双方对账后确认的已付预付款46000元加上当日支付的20000元汇总后出具的,而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15年2月13日的66000元领条系当日预付的20000元加上以前预付的工程款中出具了领条部分46000元汇总后重新出具的,但不包括以前没有出具领条而在账本上签字的4笔预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预付款结算稿和账本记载,预付款结算稿上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均为被告(反诉原告)唐灯火所列,且在账本上均有相应记载,被告(反诉被告)列明的预付款时间和金额,经原告(反诉被告)认可的部分预付款金额之和为66000元,其中包含了2015年1月16日、1月25日、2月7日和2月10日预支的19000元,该金额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预付款领条金额66000元相一致。另外,按照被告(反诉被告)列明的预付款金额,即便将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的2笔预付款共计15400元计算在内,扣除结算稿上列明的2015年1月16日、1月25日、2月7日和2月10日预付的19000元,其余预付款仅为62400元,也与被告(反诉原告)抗辩的除2015年1月16日、1月25日、2月7日和2月10日预付的19000元外另外预付了66000元的抗辩意见不符,且经本院释明,被告(反诉原告)也不能说明是否还存在其他预付款或是否存在预付款结算稿上未列明而在账本上记载了的预付款。综上,本院认定,相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抗辩,原告(反诉被告)诉称的事实具有更高的可信度,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本院认定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66000元领条包含了2015年1月16日、1月25日、2月7日和2月10日预付的19000元,即被告(反诉原告)预付的工程款为66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65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预付款结算稿中列明的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的15400元,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真实性,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唐灯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郑建华工程款6548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灯火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正标
人民陪审员 肖自平
人民陪审员 余何义二0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