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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11945号

陈选青犯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陈选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1945号罪犯陈选青,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07)昭中刑一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选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2008)云高刑复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

二○一○年四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云高刑执字第1125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云高刑执字第2392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经本院以(2015)昆刑执字第4032号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陈选青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选青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选青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选青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30年12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审 判 员  赵 敏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