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民初6244号

原告高根旺与被告刘军飞、白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根旺,刘军飞,白彩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244号原告高根旺。被告刘军飞。被告白彩林。

原告高根旺与被告刘军飞、白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高强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根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飞、白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根旺诉称:被告刘军飞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偿还了3万元后,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2万元的借据一支,被告刘军飞的妻子即被告白彩林自愿在借据上签字担保。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万元,下余1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再未偿还,故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高根旺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刘军飞在被告白彩林的担保下向原告高根旺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军飞、白彩林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原有经济往来,2013年1月17日结算后被告刘军飞向原告高根旺出具2万元的借据一支,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白彩林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借据内容为:“今贷到,高根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贷款人:刘军飞;担保人:白彩林,2013.1.17日。”借款后,被告刘军飞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并在借据上批注“2015年2月16日付本金壹万元整”,下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未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高根旺与被告刘军飞之间的借款有条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原告高根旺与被告刘军飞之间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高根旺请求被告刘军飞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白彩林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告与被告白彩林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被告白彩林仍处于保证期间,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刘军飞应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根旺借款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白彩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军飞、白彩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高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