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526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振兴北路88、9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9624478X4。法定代表人麦瑞勇,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斌,系该社职员。委��代理人郑石恒,系该社职员。被告XX辉,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
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XX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禤佰灵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因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斌、郑石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8年2月18日,被告XX辉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由1998年2月18日至1998年11月25日止,月利率10.08‰。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2年1月16日及2014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经催收未果,原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XX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据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为49230.79元,本息合共59230.79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事实;证据四、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及被告确认欠款事实;证据五、贷款本息余额明细一份,拟证明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共欠本息余额。被告XX辉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8日,被告XX辉与原告属下原佛冈县三八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从1998年2月18日至1998年11月25日止,月利率10.08‰。当日,原告属下原佛冈县三八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借款10000元给被告XX辉。逾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2年1月16日及2014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并确认借款事实,但被告一直拖欠借款至今未还。2016年4月5日,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XX辉与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属下原佛冈县三八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其形���及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属下原佛冈县三八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依约支付借款10000元给被告。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辩、抗辩和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XX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据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止为49230.79元,本息合共59230.79元)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XX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英
审 判 员 禤佰灵
人民陪审员 肖燕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丽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