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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1188号

吕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吕某,岳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188号

原告:吕某,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高成安,泗县大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甲,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原告吕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海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许道贵,

人民陪审员刘海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份认识,2002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岳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岳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被告长期对家庭、孩子不闻不问。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吕某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表4分,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被告岳某甲未作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岳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岳某丙。2016年3月10日原告吕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双方虽然发生隔阂,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珍惜家庭生活,照顾好子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海

审 判 员  许道贵

人民陪审员  刘海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仇典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