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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91民初612号

杨文梁与巴怀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文梁,巴怀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91民初612号原告杨文梁。委托代理人顾保年,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怀山。委托代理人王兴江,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文梁诉被告巴怀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喻得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梁委托代理人顾保年,被告巴怀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梁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出借资金40万元(其中30万元通过交通银行汇款支付,10万元为现金支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其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15万元,剩余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多种理由予以搪塞,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巴怀山辩称,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谓向被告借贷之说完全是刻意编造、歪曲事实,原告向被告给付的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2014年3月前后,被告察觉到钢化玻璃的市场商机,在与做玻璃加工生意的陈文举聊起此事时,双方一拍即合,决定再找几个人一起投资开办钢化玻璃厂。被告在与原告和隔壁商户张某某聊天时谈起此事,原告及张某某均表示愿意投资,因担心在经营过程中出现意见不合、影响生产经营的情况,原告及张某某同意以被告名义出资,二人不参与公司生产经营,被告在公司盈利之后按照二人出资比例分配利润。2014年6月5日,被告和陈文举、周伟伟、童维顺签订了共同投资经营兰州友信阳光玻璃有限公司的《合同》;2014年6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投资款;2014年6月7日,陈文举向被告出具了出资证明。2015年底,因经营不善,陈文举、被告巴怀山等人将兰州友信阳光玻璃有限公司转让给了易生武,由于易生武无力支付足额现金,故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巴怀山出具了金额为39451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易生武于2016年10月1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巴怀山。原告所称被告陆续向其还款15万元的情况不属实,2015年1月,原告称自己周转紧张,需向被告借款15万元,该笔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非还款。此外,原告所称除30万元投资款外,另向被告给付10万元现金的情况不属实,被告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原告杨文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通银行个人汇兑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6月6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汇款向被告给付3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巴怀山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汇款系原告给玻璃厂的投资款,而非被告的借款。被告巴怀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出资证明》一份,证明(1)2014年3月前后,被告和做玻璃加工生意的陈文举聊起加工钢化玻璃厂的生意前景应当不错,但二人资金不够,故陈文举找到他的老乡周伟伟、童维顺一起投资,被告在和原告和张某某聊天时,二人均表示愿意投资,但陈文举说这两个人投资数额不大,而且投资的人多了就会出现在具体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好商量甚至干扰生产经营的情况,这样对合资建厂经营不利,被告和原告以及张某某商量后,三人均同意原告和张某某以被告的名义向钢化玻璃厂投资,即张某某和原告均是暗股,被告代表他们出资;(2)被告和陈文举、周伟伟、童维顺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共同投资经营兰州友信阳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的卡内打入30万元的投资款,后被告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举交付投资款共计95万元(其中被告45万元、原告30万元、张某某20万元),2014年6月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举向被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机构代码证件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照片9张,兰州友信阳光玻璃有限公司及易生武共同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1)2014年6月5日被告和陈文举等人签订合同、被告和陈文举等几人的投资部分到位后,就在榆中县和平镇牡丹园附近建厂并进行钢化玻璃加工;(2)由于对市场前景估计过于乐观,对风险把握不足,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严重亏损,导致企业在艰难维续一年后不得不停止生产经营;(3)为了尽量减少、挽回损失,2015年年底,经陈文举及被告等出资人商量,将共同出资的钢化玻璃厂转让给了易生武,由于易生武无法支付现金,陈文举及被告几个出资人将转让价款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由易生武给被告等人打欠条,并限期偿还。易生武给被告出具了欠条。3、证人张某某证言,张某某系被告巴怀山隔壁商铺经营户,证明被告和原告以及张某某商量后,三人均同意原告和张某某以被告的名义向钢化玻璃厂投资,即张某某和原告均是暗股,被告代表他们出资,被告在钢化玻璃厂获得分红后,三人根据出资比例再进行分配;若厂子亏损,承担亏损的方式也是一样。被告、原告及张某某的出资共计95万元,其中被告45万元、原告30万元、张某某20万元。原告和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原告所谓向被告借贷之说完全是刻意编造、歪曲事实。原告杨文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合同系被告巴怀山与陈文举、周伟伟、童维顺签订,与原告杨文梁并无关系,无法确定合同具体时间,出资证明也与原告杨文梁无任何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被告所称的玻璃厂的经营状况与原告并无关系,原告对此也不知情,这组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被告陈述的事实;对于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连自己的股东身份都证明不了,证言前后矛盾,陈述并不一致,证人与被告之间也存在重要利害关系,因此其证人证言根本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文梁与被告巴怀山系亲戚关系。2014年6月6日,原告杨文梁通过交通银行汇款向被告巴怀山支付了30万元,后被告巴怀山向原告杨文梁支付了15万元,之后,双方因该款项引起纠纷。另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巴怀山与陈文举、周伟伟、童维顺签订合同,就共同投资开办兰州友信阳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由被告巴怀山出资120万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但被告巴怀山提供的其所称作为股东投资的公司“兰州友信阳光玻璃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在庭审中出示并质证的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主张的款项系借款还是投资款。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总结的焦点均无异议,本院针对该焦点分析如下:首先,2014年6月6日,原告杨文梁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巴怀山转账30万元,在庭审中,被告巴怀山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故本院对该笔转账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杨文梁以该转账凭证作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债权凭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杨文梁与被告巴怀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被告巴怀山称该30万元系杨文梁的投资款,对此被告巴怀山提供了《合同》、《出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由于被告巴怀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杨文梁支付的30万元系投资款,被告巴怀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巴怀山所称30万元系原告杨文梁投资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返还借款15万元,被告亦认可该事实,但被告认为该15万元系被告巴怀山给原告杨文梁的借款,对此,被告巴怀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15万元应视为被告巴怀山对原告杨文梁借款的还款;最后,原告杨文梁在诉状中所称给被告巴怀山10万元现金借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其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称10万元借款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杨文梁与被告巴怀山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巴怀山对剩余债务应负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怀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杨文梁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文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杨文梁承担525元,被告巴怀山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得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