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579号原告郧县磊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十方院村。组织机构代码:L0831784-9。法定代表人闫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俊,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保生,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郧县红旗新型墙体材料厂实际经营者,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代理人操昶,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十方院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曾荣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郧县磊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源公司)诉被告杨保生、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十方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方院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2)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杨保生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98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人民法院(2012)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
审判员孙培勇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韩杰、章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军、闫俊,被告杨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操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方院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源公司诉称:我公司位于十××市××区(××郧县)谭家湾镇××村,为了铁粉生产及深加工一体化,特投资二千余万元购置了铁粉精加工自动化生产流水线,并已投入使用。但因被告杨保生为了出售石粒,运用数台挖掘机、装载机将承载我公司院墙及大型设备的山体挖掘倒塌,不仅导致我公司院墙倒塌、千万元设备被迫停产,而且还给我公司内部管理及精粉加工机械设备安全均造成了严重威胁,被告杨保生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十方院村明知开挖山体会导致我公司损害,却将此山土地租赁给杨保生挖掘,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按责任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00000元(一审当庭变更为1789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磊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磊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磊源公司的主体资格和其所使用土地的合法性及合法使用的范围(即四至边界)。证据材料二:《十方院村林场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磊源公司厂区平面图》(自制)一份、照片9张,其中租赁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十方院村)责任:1、甲方将村林场一片荒地【自杨溪灌溉主渠以下,裤裆地以上,及沟西一片可利用的砂石山租赁给乙方(杨保生)作生产砖经营所用】……;4、租赁期间为30年,即从2005年6月30日至2034年6月30日止,考虑到乙方前期建厂投入及修公路架电投资过大,暂定前17年租赁费为20500元,17年后视实际经营情况由双方协商”。协议末尾加盖了郧县国营原种场十方院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十方院村民委员会)印章和郧县红旗新型墙体材料厂印章,并由杨保生个人签名。拟证明十方院村将磊源公司厂房旁的沙石山租赁给杨保生作为生产砖经营使用,杨保生挖山取石造成山体垮塌,导致磊源公司厂区垮塌,设备不能生产。证据材料三:证人彭某1、肖某、彭某2的证言。1、彭某1当庭的证言内容为:“杨保生在我们厂子的院墙外挖石头,原先院墙外面有几十米宽,现在已经挖垮了。(四、五月份)我从白桑矿上回来,看到几个钩机在挖,我叫他们不要挖了。我第二次回来的时候(七月份)他们把我们院墙外面底下都挖空了,我问工人谁叫他们挖的,工人说他们也不知道,我看到一个红色的挖掘机。等我再从矿上回来,石坎已经垮了。垮了以后我从矿上回来,遇到一个叫王清(音)的南化人,他们也是采毛石的,王清告诉我,垮了以后闫建国还找过杨保生,杨保生又找到王清,因为王清他们几个人在那里采石,所以叫王清赔,王清说他们不管这个事。杨保生包了那片地,让王清自己挖,挖多少石头,杨保生收多少钱。厂区垮了大概有二十米宽,进深有五六米。我们倒的水泥地坪下面因为垮塌都悬空了,人都不敢过去。”彭某1书面证言为:“我在砖厂附近偶遇王清后,闲谈得知,我们厂区下面是杨保生让王清们挖的,而且我们公司闫建国找完杨保生后,杨保生找到王清和其他人,杨保生说让王清和其他人负责磊源厂区坍塌一事,王清回答说,是你(杨保生)让我们采挖,与我们无关。”2、肖某当庭的证言内容为:“我在磊源公司做门卫(内门),大概是六七月份下雨,因为外面挖石头挖得太陡了,厂区下面都悬空了,一下雨山就往下垮。刚开始我发现院墙外面的路垮了,过了两天院墙里面也垮了,大概也有十几米。我是2011年12月十几号到厂里来上班的,(当时)不光白天,夜里也生产。我不认识挖石头的人,但是我看到他们把石头挖了拉到下面砖厂去了。厂区垮之前他们一直都在挖,一直挖到路垮了都还在挖。我不会写字,书面证言是我说的厂里的人写的,我签字按手印。”3、彭某2当庭的证言内容为:“我在厂里看大门(外门),7月26日夜里下大雨,我打手电绕厂区看,发现路垮了,过了两天又下大雨,我们围墙也垮了。垮了以后他们要通过那条路上坟的都要从我们大门里面走,我不让走,他们上坟的说下面砖厂的杨老板黑心,把路挖垮了让他们走不成。……我的书面证言是我自己写的。”原告磊源公司申请上述三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杨保生承包了磊源公司厂区石坎下面的地组织人员于2012年4、5月间在该处挖石头,将磊源公司厂区外的山体挖空,到2012年7月下雨,山体垮塌,导致磊源公司厂区垮塌,厂房设备受损停产。证据材料四:郧县价格认证中心郧价认字[2012]033号价格认证报告书一份和收费发票一张,报告结论为磊源公司厂区围墙内外山体垮塌修复资金需要1777830.10元。拟证明磊源公司厂区山体垮塌给磊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777830.10元,鉴定费损失12000元。证据材料五:根据原告磊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磊源公司选矿厂院墙外山体垮塌原因、院墙倒塌原因和选矿设备基座悬空及裂缝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作出的武建质检司鉴所[2014]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郧县磊源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厂东侧院墙外原山体被过度开挖是造成山体垮塌、院墙倒塌和选矿设备基座处于不稳定状态的原因。”磊源公司支付该所鉴定费30000元。
被告杨保生辩称:1、原告磊源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此次山体垮塌系自然灾害特大暴雨造成,与我无关。2004年4月1日,我与十方院村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该土地。我租赁的土地与磊源公司厂房下方的石坎隔着一条便道,磊源公司厂房在便道一侧的上面,我租的地在便道另一侧的下面。我没有在便道附近开采过沙石,更没有在磊源公司厂房下的石坎处开采过沙石,磊源公司厂房地基垮塌是2012年6月下大雨造成,跟我没有关系。2、原告磊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投资设备的价值,也未提供其正在营业的证据,磊源公司请求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我根据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人民政府的要求于2012年5月已经停业,磊源公司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保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采石场登记的业主是王小敏而非杨保生,杨保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材料二:《十方院村林场土地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其中约定:“一、甲方(十方院村)责任:4、租赁期限为30年,即从2005年4月1日至2034年4月1日止,考虑到一方前期建厂投入及修公路架电投资过大,暂定前7年租赁费为20500元,7年后视实际经营情况由双方协商”。拟证明原告出示的十方院村林场土地租赁合同经过了修改。证据材料三:十方院村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闫建国与杨保生纠纷一案,就原来的地形地貌做个说明:闫建国没建厂以前我村有一条公路直通水泥厂(也就是从闫建国现在的厂正中间通过),后来闫建国建厂后把公路改到他现在围墙外,围墙以外也就是现在的地形地貌闫建国建厂后没人挖过,杨保生在他矿区范围开挖,更没有在闫建国跨塌(应为垮塌)的地方挖过,根据现场情况看:我村认为现在跨塌(垮塌)的地方属于闫建国把公路改到围墙外边没有做山水沟排洪,导致7月份特大暴雨和他厂区内的水都流入跨塌(垮塌)的位置所造成的与杨保生无任何关系”。拟证明杨保生没有在磊源公司厂房下垮塌的地方开挖,磊源公司建厂以后改过公路,塌方的原因是其自己没有做好水沟排洪。证据材料四:本院根据被告杨保生的申请,对发生垮塌的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对十方院村村委会主任曾荣伟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十方院村保存的杨保生砖厂红线图。(1)现场勘验笔录要点摘录:“原告厂外围墙坎下一条环形便道与杨保生采石场隔离开,倒塌处周围石壁显现钩机采挖痕迹,倒塌滚落下的碎石上覆盖有植被物”,“现场观察,周围石壁与杨保生石场确有一条便道隔离,且据现状分析,确实无法用钩机对石壁周围进行采挖,但周围石壁下,便道下方,杨保生承认系其采挖”。(2)对曾荣伟的询问笔录要点摘录:“磊源公司建的比较晚,场址实际在杨保生承包的合同范围之内,四指(至)边界模糊,建场时建在村公路中间,磊源公司将村公路移到场外面即塌方处。(塌方)两个原因,一是磊源公司自身流水冲刷,二是下面挖沙导致了垮塌”。(3)杨保生砖厂红线图。证据材料五(重审期间提交):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杨溪干沟片区低丘缓坡综合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郧政办发〔2012〕7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保生的生产厂区已在2012年5月按照县政府的要求停产搬离,磊源公司的围墙倒塌与被告杨保生无关。证据材料六(重审期间提交):1、秦楚网和十堰晚报关于十堰市、郧县2012年8月4日、5日、6日因台风“苏拉”带来的特大暴雨产生的灾害和损失的多份报道复印件;2、郧县民政局于2012年8月8日出具的《郧县洪涝灾害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磊源公司围墙倒塌的真正原因是特大暴雨产生的自然灾害,而不是被告杨保生,其损失与被告杨保生无关,被告杨保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证据材料七(重审期间提交):郧县气象台出具的《湖北郧县2012年7月-9月降水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彭某1、肖某、彭某2的证言是虚假的,围墙的垮塌时间不是2012年7月26日,而是2012年8月5日。证据材料八(重审期间提交):事故现场照片10张,拟证明磊源公司院墙内厂区的降水从高处流向低处,全部汇集在院墙最低处,积水深达1.2米,对院墙产生巨大压力,造成院墙垮塌。证据材料九(重审期间提交):购买挖掘机发票和挖掘机照片各一张,拟证明磊源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中的挖掘机不是被告杨保生的。证据材料十(重审期间提交):湖北省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2012年度)目录,司法鉴定许可证和资质证书副本(武汉建工质检中心鉴定所),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郧县价格认证中心)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郧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在鉴定名册内,其不具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范围,其鉴定结论无效;武汉建工质检中心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为:建筑工程质量(以行业资质证书为准),其无鉴定资质和鉴定范围,其鉴定结论无效。因该鉴定所只能对建筑物的质量进行鉴定,不能对自然山体垮塌原因进行鉴定。被告十方院村未出庭应诉与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保生对原告磊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十方院村签订租赁合同后又进行了变更,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发生了变化(杨保生举证时提交了变更后的合同书复印件),另外从照片2和3可以看出,杨保生开采的石头在路的下面(厂区在另一边路的上面),照片6中开采机械不是杨保生的机械,其他照片只能证明发生了垮塌,不能证明垮塌是杨保生挖石头造成的。对证据材料三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均系磊源公司的员工,与磊源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述含糊不清,本身也与事实不符,不能说明厂区垮塌系其挖石头造成的。对证据材料四有异议,认为郧县价格认定中心不具有工程价格认定的资质,作出的鉴定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材料五有异议,认为武汉建工质检中心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检案摘要中说2005年杨保生采石场对山体进行开挖不属实,首先就没有杨保生采石场,营业执照上写的是红旗新型墙体材料厂,其次这个厂是2006年注册登记的;垮塌地点不属于红旗新型墙体材料厂采石的范围,杨保生和红旗新型墙体材料厂没有在垮塌地点开挖;山体垮塌系历史遗留,我建厂之前就是这个状态,这是原告排水不当造成的;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到达十堰后,由原告的车辆接送,双方有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嫌疑。被告杨保生对本院询问曾荣伟的笔录有异议,认为曾荣伟自2012年担任村委会主任,磊源公司和杨保生砖厂均是之前就有的,曾荣伟陈述内容是虚假的;磊源公司征用土地后应当自己承担管理的义务;十方院村先将该地块租给杨保生使用,在租赁期间又同意将该地块征为国有,由磊源公司建厂,村委会应当承担责任;询问笔录只能代表曾荣伟个人的意见,不能代表十方院村。原告磊源公司对被告杨保生提交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杨保生自认采石场是家庭经营,营业执照上写的王小敏不影响杨保生的诉讼地位。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杨保生应该提交原件。对证据材料三有异议,认为十方院村也是一方当事人,其“证明”只能作为当事人的陈述而不能作为杨保生的证据使用,且该证明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有很多“认为”、“大概”的描述,应属主观猜测,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四即本院现场勘查和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政府要求停业并不能代表被告已停业,也无法否认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无关。对证据材料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导致院墙倒塌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采石无关。对证据材料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采挖沙石造成原告厂区地基损害,其损害是一个漫长的形成过程,随时随地可以导致厂区垮塌,7月26日即使无降水,也不影响损害结果的发生。对证据材料八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损害结果属自然灾害所致。对证据材料九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武汉建工质检中心鉴定所是经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司法鉴定人员归于两部分,一部分是归司法部门登记注册,由其核发相关证件;一部分归国家发改委管理,由其核发相关证件,并不是所有鉴定人员必须在司法部门登记注册。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磊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二中的合同书与杨保生提交的证据材料二的合同书不一致,但因磊源公司提交的是原件,杨保生提交的是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故应当认定磊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另外两份合同书除了租赁期间和租赁费项目不同以外,其他条款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可以据此认定杨保生砖厂(即郧县红旗新型墙体材料厂)开采砂石的范围。磊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三中的证人虽均系磊源公司的职工,但其证言内容与鉴定结论、本院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情况基本一致,其主要证言较为客观真实,杨保生也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故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磊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四系郧县价格认证中心受磊源公司委托对受损挡土墙及围墙修复价格的认证报告,不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业务,故郧县价格认证中心虽不是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但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其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证书号:鄂4203**),可以从事该类鉴定业务,根据该资质证上批准的资质范围:“在所属行政区内,具有刑事、民事、经济、行政以及仲裁案件涉及的各种扣押、追缴、没收及纠纷财物(包括土地、房地产、资源性资产、理赔物、抵押物、应税物、无主物、走私物、事故定损、工程造价、股票、证券及无形资产等各类涉案标的)的价格鉴定。”能够认定该鉴定事项属于郧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资质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磊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五即武汉建工质检中心鉴定所作出的武鉴质检司鉴所[2014]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接受磊源公司申请后委托该所作出的,该所具有湖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号420110208)。杨保生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并申请重新鉴定,现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合法性可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杨保生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上登记的采石场业主王小敏系杨保生妻子,杨保生也确认采石场是家庭经营,且经当庭释明后,杨保生认可其系采石场的实际经营业主,并表示不再对采石场私有业主身份提出异议,也同意其本人作为被告出庭应诉。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杨保生提交的证据材料二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不能认定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杨保生提交的证据材料三,因十方院村也是本案的被告,只能认定为当事人的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缺乏相应的证明力。杨保生提交的证据材料五系政府公文,其真实性本院应予采信,但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杨保生提交的证据材料六来自新闻媒体的报道,其真实性本院应予采信,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杨保生提交的证据材料七来自政府机关,其真实性本院应予采信,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杨保生提交的证据材料八系对原告厂区拍摄的现场照片,其真实性本院应予采信,但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杨保生提交的证据材料九系他人的购机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杨保生提交的证据材料十系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目录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证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应予采信,但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被告十方院村(甲方)与被告杨保生(乙方)签订《十方院村林场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的相关内容为:“一、甲方责任:1、甲方将村林场一片荒地(自杨溪灌溉主渠以下,裤裆地以上,及沟西一片可利用的砂石山租赁给乙方作生产砖经营所用),……。
四、其他事项:1、乙方在基础建设及生产经营中不得损害周边单位及群众利益,否则后果自负。”2005年10月9日,原告磊源公司登记成立。2010年7月7日,原告磊源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现有厂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十方院村原有一条公路直接从现在磊源公司厂区的位置穿过,磊源公司在原来公路的位置建了厂房后,将该公路改为从厂房围墙(东侧)外绕过。磊源公司职工彭某2当庭证明,因2012年7月26日夜里下大雨巡视厂区时,发现厂区围墙外的路垮塌了,过了两天又下大雨,厂区的围墙也垮塌了。经本院现场勘验发现,磊源公司厂区垮塌处周围石壁上有挖掘的痕迹,跨塌滚落下的碎石上覆盖有植被。厂区围墙外公路下方系杨保生砖厂采挖沙石的场地,围墙外公路已先于围墙跨塌。造成磊源公司厂区垮塌的原因比较明确,就是公路外侧挖沙石和雨水连续冲刷后导致公路垮塌,引起上方山体滑坡。现磊源公司厂区一角已经坍塌,并已采用锚杆进行边坡加固。郧县价格认证中心受磊源公司委托,根据磊源公司提供的《郧县磊源矿业有限公司围墙内外山体坍塌修复效果图》并现场勘验后作出郧价认字[2012]033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认证磊源公司围墙内外山体坍塌修复需要1777830.10元。根据磊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委托武汉建工质检中心鉴定所对磊源公司选矿厂院墙外山体垮塌原因、院墙倒塌原因和选矿设备基座悬空及裂缝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进行现场勘察后,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武建质检司鉴所[2014]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1、选矿厂东侧山体发生垮塌,垮塌山体已采用锚杆进行边坡加固。已加固边坡与水平面夹角约为75°。边坡加固施工人员反映:加固边坡斜面长48m。加固边坡底部已采用沙石回填堆压。2、选矿厂东侧院墙倒塌,倒塌院墙长约33m。3、垮塌山体顶部边坡紧靠选矿设备基座。4、从已加固垮塌山体两侧可见山体岩体结构为松散砂石体。”分析说明第二段为:“若保持2005年山体开挖前山坡原状,即使选矿设备的排水不当,也不会导致山坡发生垮塌现象”。鉴定意见为:“郧县磊源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厂东侧院墙外原山体被过度开挖是造成山体垮塌、院墙倒塌和选矿设备基座处于不稳定状态的原因。”
本院认为:第一,磊源公司厂区东侧围墙内外的山体坍塌是客观事实,坍塌的山体受到开挖也是客观事实,但坍塌并非在开挖时直接造成,从本案发生的全过程看,坍塌结果系从围墙外面的道路开始逐步造成,而非一次性形成,并且坍塌的发生大都伴有雨水冲刷的作用。由此并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山体被开挖和雨水冲刷都是造成本案山体坍塌的原因,应属多因一果。但从现场勘验的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材料看,山体被开挖应是造成坍塌的主要原因。第二,根据本院调取的杨保生采石场的红线图和杨保生与十方院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内容看,磊源公司厂区下方的山体在杨保生承包的采石场范围内,管理权和采挖权属于杨保生,杨保生虽然否认对磊源公司厂区下方的山体进行采挖,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他人未经允许在其采石场采挖沙石。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推定该山体系由杨保生开采沙石所挖。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此处的不动产权利人,既包括不动产的所有人,也包括依合同关系合法占有、使用不动产的承租人。因此,虽然杨保生是在其租赁范围内开采沙石,但该开采行为造成了相邻不动产即磊源公司厂区东侧围墙内外的山体坍塌损害,依法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磊源公司在首次发现厂区围墙外路面坍塌之后,就应当预见到再下大雨和挖掘均可能会造成继续坍塌,并且应及时采取防止坍塌措施,而不应任其发展。故磊源公司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本案损害后果的扩大,亦应对此自负相应的责任。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郧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价格认证机构,依据磊源公司提供的《郧县磊源矿业有限公司围墙内外山体坍塌修复效果图》并现场勘验后采用市价法作出的郧价认字[2012]033号价格认证报告书,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作为认定磊源公司损失的参考依据。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侵权行为方式和致害原因(人为原因伴自然灾害)及损失评估数额等因素,酌定由磊源公司和杨保生共同承担磊源公司厂区坍塌的损失,即由杨保生赔偿磊源公司经济损失888915.05元(即1777830.10元×50%),剩余50%损失由磊源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十方院村作为发包方,其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承包方杨保生在生产经营中不得损害周边单位及群众利益,否则后果自负。因此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郧县磊源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88915.05元。
二、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十方院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郧县磊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0元,鉴定费42000元,合计62080元,由原告郧县磊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1040元,由被告杨保生负担3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孙培勇
审判员 章 锋
审判员 韩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春丽附:案件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