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424号原告马捧德,女,1950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卫东,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许家沟乡岗西村(原敬老院内)。法定代表人徐爱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号。代表人吕红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捧德与被告武卫东、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捧德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武卫东,被告天顺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现林,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捧德诉称,2015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武卫东驾驶豫E×××××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01线楚旺镇西门关民快餐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振军驾驶的豫E×××××面包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军无责任。被告天顺汽运公司所有的豫E×××××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21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卫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天顺汽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名下挂靠,实际车主是武卫东,该车的运营支配权和运营利益归武卫东实际支配和享有,该车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武卫东是最终承担者;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责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对于本案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涉案车辆四证齐全,在准行准运期间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是适格的劳动者,对其误工费不予赔偿,其他费用在扣除非医保部分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合理以及被告对原告是否进行过赔偿。原、被告对焦点的归纳均无异议及补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9时40分许,被告武卫东驾驶豫E×××××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01线楚旺镇西门关民快餐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振军驾驶的豫E×××××面包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振军及豫E×××××面包车乘坐人刘文学、刘兰荣、马捧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武卫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军及豫E×××××面包车乘坐人刘文学、刘兰荣、马捧德无责任。原告马捧德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头部内伤,瘀阻脑络。西医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颈部外伤;3.左侧胸部外伤;4.左肩部外伤。”长期医嘱:“陪护1人”,出院医嘱:“勿劳累、慎起居、畅情志”。共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12209元。出院证显示:“1.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陪护1人;2.合理膳食;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据此主张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马捧德提交了龙庄村委会证明,证明马捧德以种地为收入来源。原告马捧德主张护理人员系其女儿刘书艳,提交了刘书艳与河南永磊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内黄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及身份证、执业证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据显示刘书艳系注册监理工程师,月工资和项目津贴共计4500元,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4月8日因护理马捧德请假未上班,并扣除了工资、津贴18600元。被告武卫东为豫E×××××大货车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天顺汽运公司名下运营,被告武卫东、天顺汽运公司对此事实均予认可,天顺汽运公司并提交了车辆产权确认书、汽车挂靠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武卫东共给付事故受害人30000元,其中10489元用于原告马捧德的医疗费。另查明,刘卫忠【(2016)豫0527民初365号】、刘振军【(2016)0527民初364号】、刘文学、刘兰荣【(2016)豫0527民初366号】因本案交通事故均已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执业证书,被告天顺汽运公司提交的车辆产权确认书、汽车挂靠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武卫东驾驶机动车与刘振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武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军、刘文学、刘兰荣、马捧德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E×××××大货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范围按照原告在各人损失在刘文学、刘兰荣、刘振军、马捧德四人损失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武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仍有不足的及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武卫东赔偿原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天顺汽运公司对武卫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捧德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依法予以确定。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2209元。(2)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4)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是适格的劳动者,对其误工费不予赔偿”的意见,
本院认为,法律对农民的退休年龄并无明确规定,且原告提交了其仍从事农业劳动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根据出院证上“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的建议,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的主张,因原告对误工期限未进行鉴定,该建议不足以证明其出院后休息3个月的必要性,亦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且出院证上的建议与病历上出院医嘱不一致,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699元(28976元/年÷365天×34天)。(5)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建议不足以证明其出院后护理3个月的必要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其护理人员刘书艳的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4天,计5100元(4500元/月÷30天×34天)。(6)交通费酌定650元,以上原告物质性损失共计22018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77.2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449元,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91.7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22018元。关于武卫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489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在判决履行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武卫东。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捧德损失共计人民币22018元(履行后应扣除被告武卫东为原告马捧德垫付的医疗费10489元,将该款返还给被告武卫东);
二、驳回原告马捧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由原告马捧德负担353元,被告武卫东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刘瑞敏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晓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