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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4069号

鲍卫秀、鲍安华与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4069号

原告:鲍卫秀。

原告:鲍安华。共同

委托代理人:鲍传宽。

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学东。

委托代理人:郭XX。

原告鲍卫秀、鲍安华诉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传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了《桐乡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购买的位于香港城11幢217号的商铺使用权交付给被告统一招商经营并管理,在管理期间由被告按时间段将租金交付给原告,商铺经营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个半年租金支付时间段前十天支付,即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半年租金,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逾期支付在60日内的应按逾期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60日未超过90日的部分,应按逾期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应按逾期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欠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66779元尚未支付。另外,协议第五条还规定,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由此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与间接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损失)的,就不足部分,违约方仍应继续赔偿。现原告经过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66779元、逾期支付的违约金15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1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以及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三项合计857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桐乡香港城商铺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了桐乡香港城商铺租赁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涉案商铺归两原告所有。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桐乡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桐乡市振东新区香港城11幢二层217号(香港城编号:11-2217)的房屋使用权交付给被告统一招租经营并管理,经营管理期限为5年,从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于每个半年支付时间段前十天内支付,其中支付时间段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为66779元。另外,该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方由此给另一方所造成损失(包括直接与间接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损失)的,由违约方赔偿。被告应当按期支付原告费用,逾期支付超过30日的,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按日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支付超过60日未超过90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按日万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选择协议继续履行,超过90日部分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等。因被告至今未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时间段的租金,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租金问题。原、被告签订《桐乡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时间段的租金6677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告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违约金为8531.15元(以33390元为本金计算779日,其中6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689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以33390元为本金计算596日,其中6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506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6年7月19日起,以本金66779元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原告方主张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赔偿另一方所造成的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损失,现原告请求实现债权的费用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但数额偏高,结合案件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的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卫秀、鲍安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66779元、违约金8531.15元(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实现债权费用200元,三项共计75510.15元;

二、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鲍卫秀、鲍安华违约金,以66779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三、驳回原告鲍卫秀、鲍安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由原告鲍卫秀、鲍安华负担42元,由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姚 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小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