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9执75号申请执行人林东升,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工程师,住三明市。被执行人福建三和金湖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环城路77号。法定代表人余静,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林冬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福建三和金湖宾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工资4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上网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福建三和金湖宾馆有限公司银行的银行帐户及财产已另案被冻结、查封,所查封的财产已进入评估、拍卖、变卖程序,现暂无银行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难度大,短期内难以实现债权,尚需一定时间。申请执行人林冬升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福建三和金湖宾馆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保留申请执行人林冬升的债权工资4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如申请执行人林冬升发现被执行人福建三和金湖宾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汤求忠
审判员 李家永
审判员 吴清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小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