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刑初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英军,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住安图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4月9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思国,男,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凤和,男,1975年5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延边顺达报废汽车专营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住安图县明月镇。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4月9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中兴,男,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英军、于凤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贺军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英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于凤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期间,被告人于凤和、张英军利用国家实施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的机会,通过采取在安图县等地回收老旧机动车进行报废、借取新车购车手续并伪造新旧车主之间的购车协议的手段,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商务局申请国家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共计骗取30台车辆的补贴资金,数额达50.6万元。期间,被告人张英军又单独骗取26台车辆的补贴资金。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破案经过、记账凭证、交易明细、汽车以旧换新申请表、汽车以旧换新明细表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张英军、于凤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英军、于凤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凤和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英军辩称,1.申请国家汽车以旧换新补贴都是在延边顺达总公司的操作下办理的,因此应该是公司的犯罪行为;2.新旧车主把车辆的相关手续给了我,就是授权让我去办理补贴的意思,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3.起诉书指控我与于凤和共同诈骗30台车辆的补贴款中,30台报废汽车的手续都是于凤和自己到总公司办理的,30台新车手续都是于凤和本人自己联系的,我帮于凤和联系10台左右旧车,我只是挣点跑腿费。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英军犯诈骗罪不成立。2010年之后,报废机动车不需要换新也给补贴资金,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是报废机动车是客观存在的,并不存在虚构。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告人张英军的行为已经没有了社会危害性,就不应该认定为犯罪;2.即使张英军的行为构成犯罪,也是在延边顺达总公司的操作下办理的,应是延边顺达公司的单位犯罪;3.公诉机关指控于凤和与张英军共同骗取三十台车辆补贴资金中,应该扣除于凤和单独诈骗的数量。
公诉机关指控张英军单独骗取二十六台车辆补贴资金30.2万元的事实不准确,应该扣除安图县公共交通公司的十台车、马铁报废的三台车、张英军朋友林多办理的一台车、安图县雾凇冷冻食品厂的二台车。4.被告人张英军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悔改表现,之前无前科劣迹,此次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于凤和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与张英军共同骗取三十台车辆的诈骗数额没有异议,但自己只是按照公司的要求来做的,不是个人犯罪。
被告人于凤和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凤和诈骗三十台车辆证据不充分,有的车辆只有所谓的新车车主或者旧车车主的单方陈述,即便于凤和承认,也是一个间接的陈述,因此,按照这种排除法,于凤和犯罪数额应该是较大而不是巨大;2.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50.6万元中,应该扣除于凤和收购车的成本。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13日,财政部等十部委发布《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对提前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换购新车(报废汽车的车主名称与换购新车车主名称应一致)的给予相应的补贴,该办法原定实施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后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被告人于凤和、张英军利用国家实施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的机会,通过采取在安图县等地回收老旧机动车进行报废、借取新车购车手续并伪造新旧车主之间的购车协议的手段,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商务局申请国家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共计骗取三十辆车的补贴资金,数额50.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于凤和、张英军申请以旧换新补贴的三十份相关证据(旧车车牌号为吉H605**、32941、32925、07332、83095、62608、61665、10583、14203、34839、62892、80052、22368、13095、33712、67896、82378、61477、60105、80743、80340、80747、61375、10576、62778、61303、00601、11627、18500、32942,每辆车一份补贴资金申请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延边州汽车以旧换新黄标车登记表、购车协议),证明:2010年,于凤和、张英军申报了三十辆车的以旧换新补贴资金,共计50.6万元。2.证人XXX(新车车主)的证言,证明:XXX曾将吉H883**车的购车手续借给过张英军,其之前没有买过吉H605**号大型客车,没有签过卖车协议,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也没有让其他人代办过相关事项。3.证人牛祥焱(新车车主)、刘爱华(旧车车主)的证言,证明:吉H891**号汽车是牛祥焱经营的出租车,其曾将该车的购车手续借给过“邢老三”,“邢老三”还手续时给了牛祥焱500元钱,牛祥焱没有购买过吉H329**号大型客车,没有签过车辆买卖协议,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刘爱华于2005年、2008年购买过车牌号为吉H329**和吉H329**的客车,但之后这两辆车以3万元左右的价格都卖给了一个安图县的人,其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4.证人陈志刚(新车车主)的证言,证明:2008年或2009年购买过夏利车,其没有将该车的购车手续借给过任何人,没有买过吉H073**号轻型载货车,没有签过卖车协议,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5.证人毕景波(新车车主)的证言,证明:毕景波没有购买过吉H830**号车汽车,没有签订过买卖车协议,没有将其身份证和购车手续借给过任何人。6.证人韩卫成(旧车车主)、卢德鑫(新车车主)的证言,证明:韩卫成于2008年将自己的吉H626**号大型客车卖给了他人,没有以汪清县运输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过该车的买卖协议,也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2009年卢德鑫以其父亲卢念起的名义购买过吉H886**号汽车,之前将该车辆的机动车等级证书借给过一个开出租车的人,没有买过吉H626**号客车,也从来没有以本人或父亲的名义与汪清县运输公司签订过卖车协议,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7.证人孙田格、徐德明(新车车主)的证言,证明:徐德明以孙田格的名义购买了吉H8A5**号汽车,徐德明曾将该车手续借给过他人,得到过几百元的好处费,二人均没有购买过吉H616**号汽车,没有签过卖车协议,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8.证人张延利(新车车主)的证言,证明:2010年购买过一辆黑色长安牌轿车,该车手续没有借给任何人,没有购买过吉H105**号汽车,没有签订过购车协议,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相关事项。9.证人唐福顺(新车车主)的证言,证明:唐福顺有一辆车牌号为吉H888**的汽车,其没有购买过吉H142**的大型客车,没有签订过卖车协议,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没有委托他人办理相关事项。10.证人丁盛的证言,证明:其没有买过吉H348**号汽车,没有办理过该车的以旧换新申请补贴资金的手续。11.证人董元宏、姚志刚(新车车主)的证言,证明:姚志刚以董元宏的名义买了吉H887**号汽车,姚志刚曾将该车的手续借给过张英军,二人均没有购买过吉H628**号汽车,没有签订过卖车协议,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相关事项。12.证人张善辉(新车车主)的证言,证明:张善辉没有购买过吉H800**号车汽车,没有签订过卖车协议,没有委托他人办理过汽车以旧换补贴申请。13.证人季永生、高超(新车车主)的证言,证明:高超以季永生的名义购买了吉H897**号汽车,高超曾经把该车手续借给过张英军,拿过几百元好处费,二人均没有购买过吉H223**号汽车,也没有签过卖车协议,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相关事项。14.证人王喜明、周桂云(新车车主)的证言,证明:王喜明以其妻子周桂云的名义购买了吉H899**号汽车,该车手续曾经借给过他人,王喜明和周桂云均没有买过吉H130**号汽车,也没有签过卖车协议,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相关事项。15.证人裴晓君的证言,证明:裴晓君将一台黑色长安牌轿车的手续借给过张英军,其没有购买过吉H337**号汽车,也没有签过卖车协议,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相关事项。16.证人周仁文(新车车主)的证言,证明:其没有购买过吉H678**号汽车,也没有签过购车协议,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17.证人孙国才(新车车主)的证言,证明:其没有购买过吉H823**号汽车,也没有签过购车协议,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18.证人张玉良、袁洪平(新车车主)的证言,证明:袁洪平以张玉良的名义购买了吉H883**号汽车,袁洪平曾经把该车手续借给一个安图县的出租车司机,拿到过几百元好处费,二人均没有购买过吉H614**号汽车,也没有签过卖车协议,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19.证人夏庆君(新车车主)的证言,证明:其没有购买过吉H601**号汽车,也没有签过卖车协议,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20.证人孙长友(新车车主)的证言,证明:其没有购买过吉H807**号汽车,也没有签过卖车协议,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曾经将购车发票借给过张英军。21.证人张学广(新车车主)、邱军(旧车车主)的证言,证明:邱军将吉H803**号汽车卖给了张英军,曾将新车手续借给过安图的一个出租车司机,拿过500元的好处费,二人均没有签过买卖车协议,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22.证人庞军友(旧车车主)、栾华(新车车主)的证言,证明:庞军友曾将吉H807**号汽车以2.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英军,栾华没有购买过吉H807**号汽车,二人没有签订过买卖车协议,也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23.证人徐卫民(新车车主)的证言,证明:徐卫民没有购买过吉H613**号汽车,没有签订过买卖车协议书,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曾将本人的新车手续及王建富、雒仁财的新车手续借给过于凤和。24.证人吴乃奎(旧车车主)的证言,证明:自己名下有过吉H105**号汽车,其没有签订过该车辆的卖车协议,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25.证人李树琴(新车车主)的证言,证明:没有购买过吉H627**号汽车,没有签订过卖车协议书,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26.证人邱敏(新车车主)的,证言,证明:2010年买了吉H811**号客车,该车手续没有借给任何人,没有购买过吉H613**号汽车,没有签订过买卖车协议书,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27.证人王海宽的证言,证明:2010年,中国石油吉林延边销售分公司已将吉H006**号汽车拍卖,拍卖之前公司没有卖过该车辆,也不存在该车辆的买卖协议,公司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28.证人厉砚明的证言,证明:2001年购买过吉H116**号汽车,之后卖了该车辆,但是卖给谁记不清,其没有办理过该车的报废手续,没有与邢继福签订过卖车协议,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29.证人付文艳的证言,证明:付文艳没有购买过吉H185**号汽车,也没有签订过购车协议,曾经将其购买的长安牌轿车的手续借给过姓“张”的人,事后那人给了500元钱,没有申请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30.证人郝宏君的证言,证明:2006年郝宏君购买了吉H329**号汽车,之后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安图县的人,其没有签订过卖车协议,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31.被告人于凤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于凤和是延边顺达报废汽车专营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崇顺是延边顺达公司的总经理,2010年一次开会的时候张崇顺说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的事情,并说各分公司正常收购旧车,然后找一些新车购车发票,伪造一份假的购车协议,这样就可以领到补贴款。于凤和的公司从2010年5月开始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工作,顺达公司除了正常办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外,还骗取了国家的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于凤和的分公司每年都向延边顺达公司缴纳管理费(2010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5万、之后10万元),另外每报废一辆其他县市的车交给顺达公司3000元至5000元不等。报废汽车回收证明里车主联系栏中留有电话号码为770****、1300909****、1584332****的车辆都是于凤和或与张英军一起诈骗的部分。张英军负责在外面收车,骗取补贴款所需要的手续谁有时间谁去办,办手续没有具体分工,于凤和与张英军合伙诈骗三十辆车左右的补贴款,共计骗取50万元左右,扣除收车等费用二人各自分得5万元。张英军除了同于凤和共同诈骗外,自己还实施过诈骗补贴款的行为。32.被告人张英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有一次张英军往延边顺达公司送旧车报废时,张崇顺说有汽车以旧换新的补贴款,只要有新车的购车发票,再伪造一份新旧车主的购车协议,就能领到国家补贴款。张英军看到有利可图,就开始实施了骗取补贴款的行为,开始往延边顺达公司送了几辆车,后来于凤和在安图成立了顺达分公司,张英军就找到于凤和商谈相关事宜,之后就将车送到于凤和处,与于凤和共同骗取补贴款。二人收购的旧车基本上都是于凤和先垫付收旧车费用,也有少部分是张英军垫付的,获得补贴款后将收旧车费用给于凤和或张英军,剩余的钱二人平分。张英军和于凤和没有具体的分工,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手续是于凤和负责去延边顺达公司开具,张英军负责填写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汽车买卖协议有的是张英军伪造的,有的是于凤和伪造的,有的是延边顺达公司业务员帮忙填写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里车主的联系方式为7704777、1584332****的车辆是于凤和干的。汽车报废补贴资金打到张英军的账户中(郭燕的中国银行卡),于凤和单独诈骗的补贴资金是于凤和的,但只要是张英军联系的车,张英军就会得到对缝钱。张英军给于凤和联系了大概十台车,补贴款下来之后,于凤和给了张英军对缝钱,但不知道于凤和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上留的联系方式是什么。所有的购车协议都是伪造的,张英军共获利3万余元,用于日常生活。
二、2010年,被告人张英军利用国家实施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的机会,通过采取在安图县等地回收老旧机动车进行报废、借取新车购车手续并伪造新旧车主之间的购车协议的手段,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商务局申请国家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共计骗取10台车辆的补贴资金,数额12.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张英军申请以旧换新补贴的十份相关证据(旧车车牌号为吉H810**、80538、84655、80029、83389、47825、81726、81464、83162、82214,每辆车一份补贴资金申请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延边州汽车以旧换新黄标车登记表、购车协议,),证明:2010年,张英军申报了十辆车的以旧换新补贴资金,共计12.6万元。2.安图县公共交通公司资产处置表,证明:安图县公共交通公司报废的14台车共获得残值1.4万元(10台20**元,4台10**元),申报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3.证人杨淑贤的证言,证明:杨淑贤购买过一两灰色的长安牌羚羊小轿车,大概在2011年6月份就卖了这辆车,其没有将该车的手续借给过他人,没有买过吉H478**号微型载客车,没有与全虎签订过车辆买卖协议,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4.证人张丽云的证言,证明:发票号为00021471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张丽云的购车发票,张丽云听其丈夫施建会说过张英军向他要过购车发票等手续,张丽云没有与安图县糖酒公司雾凇冷冻食品厂签订过吉H817**号汽车的购车协议书,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5.证人施建会的证言,证明:2009年施建会将号码为00021546、00012458、00013237的购车发票和其妻子张丽云名下的购车发票都借给过张英军,施建会没有与安图县明月镇雾凇冷冻食品厂签订过吉H814**车辆的售车协议,也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6.证人秦元龙(安图公共交通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吉H852**、吉H846**等二十台客车都是车主自己购买后挂靠在安图公共交通公司名下的,每台车定期交纳管理费,这二十台车在2010年的时候都被淘汰报废了。报废是由公交公司统一报废的,报废款也是归公司所有,报废事项是由公司原副经理李文作负责,每台车报废款在1000元到2000元不等。秦元龙称公交公司没有申领过国家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也没有委托他人代替办理申领过该补贴资金。7.证人李文作(安图公共交通公司原副经理)的证言,证明:吉H852**、84661等二十台车都是车主自己购买后挂靠在安图公共交通公司名下的,每台车定期交纳管理费,这二十台车在2010年的时候都被淘汰报废了。报废是由公交公司统一报废的,报废款也是归公司所有,每台车报废款在1000元到2000元不等。其中有吉H810**、84655、80029三辆车是马铁个人卖给张英军的,与公司没有关系,十四台车公司卖给了张英军,另三台车卖给了拆车厂的老潘。安图公交公司没有申领过国家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申领过该补贴资金。孙文光在向安图县公共交通公司收购报废车辆时向李文作要了新车购车手续,每台车收购价在1000元或2000元。李文作将新车购车手续交给张英军是因为张英军称办理报废单需要这些手续,自己当时不知道有汽车报废补贴的事情。8.证人穆新、李宪斌的证言,证明:穆新没有签过吉H822**号汽车的买卖协议,没有购买过该车,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2010年李宪斌所有的吉H822**车辆发生事故,将车卖给了张英军,其没有签订过卖车协议,没有申请国家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9.被告人张英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除了和于凤和共同骗取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之外,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上车主的联系方式为1594332****的车辆是张英军单独办理申请补贴的。联系方式为5869193、5889193(两个电话号码是张英军妻子郭燕的电话号码)的车辆也是由张英军办理申请补贴的。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在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系由安图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于凤和伙同张英军在2010年利用伪造的购车协议等文件,通过延边州顺达报废汽车专营公司诈骗七十六台机动车补贴资金。2015年4月8日,于凤和、张英军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于凤和、张英军二人均系成年人,均无前科劣迹。3.记账凭证、交易明细,证明:号码为157208995056的郭燕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于2010年7月21日转入22.1万元,于2010年12月3日转入24.1万元,于2011年1月14日转入61.1万元,转入账号均为158804057568,之后又陆续的支取。号码为602498001202737845的张英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图支行的账户于2010年2月10日转入5.4万元,该笔资金由州商务局转入。4.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明细表、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七十六份),证明:张英军共申请七十六辆旧车换新车的补贴,补贴款共计112.7万元,每份申请表上“车主或经办人签字栏”中均有“张英军”或“郭燕”的字样。5.证人阎学伟(顺达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阎学伟于2012年初至2014年10月在延边顺达报废汽车专营有限公司工作。国家从2006年左右开始就有报废汽车以旧换新的补贴政策,但是每年都会有一些变化。正常申请补贴需要车主先到顺达公司报废车辆,顺达公司给车主开报废回收证明,并将报废手续及拆解手续送到州交警队,交警队负责注销车辆并出具注销证明,顺达公司将注销证明取回交给车主,车主带着报废回收证明、注销证明、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购买新车手续到州商务局填写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经商务局、财政局审核后,由商务局将补贴资金打到车主个人账户。顺达公司中最早提出骗取国家补贴的人是张崇顺,没有他的支持和同意,其他人根本办不了。顺达公司相关人员骗取补贴资金是利用了国家允许他人代办的政策,以代办人的身份完成资金申请,并获取补贴资金。通过正常手段购买旧车和新车手续,然后伪造一份新旧车主的购车协议。各县市的业务代表都参与了诈骗,报废车辆回收证明由总公司负责出具,2012年后由阎学伟出具,并负责办理注销证明,补贴资金申请由各县市代办人(业务代表自己)填写,虚假的购车协议也是由各个代办人伪造。阎学伟称2012年年底听姜亚琨说过,各县市业务代表每办一辆车,都要交给总公司5000元。6.证人黄恩信(延边州商务局市场处主任科员)的证言,证明:黄恩信在州商务局负责报废汽车申请国家补贴款的审核、发放工作。黄恩信称国家政策没有明确的文件规定新旧车主不一致时,有新旧车主的购车协议是否能否领取补贴资金,但其请示过商务局的领导,领导同意这样可以发放补贴(记不得哪个领导)。黄恩信称对于购车合同的真假,其没有办法分辨。7证人张磊(顺达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张磊在顺达公司负责业务信息的录入,开具汽车报废单。顺达公司在全州各个县市都有回收站,各县市向顺达公司缴纳管理费,每台报废车辆给车主的价格都是按照当时市场废铁的价格及车重、车况来决定的。张磊称其不清楚各县市回收站缴纳管理费后,报废一台车辆是否还要缴纳费用,其不知道有其他额外费用的事儿,也没有听说报废外地车辆另有费用的事儿。8.证人张崇顺(顺达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补充卷)证明:2010年在国家以旧换新补贴资金政策出台后,顺达总公司召集了各县市的分公司经理开会,但是开会的时间、国家政策的相关情况及如何传达国家政策本人不清楚。其称在开会时说过各县市只能回收本县市的车辆,如果跨县市后车辆公司会向各县市收取惩罚性的2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费用,孙文光同于凤和都给过张崇顺这样的费用。张崇顺称其不知道于凤和、孙文光伪造购车协议的事情。针对被告人张英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于凤和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张英军及其辩护人与于凤和提出的申请办理国家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的行为都是延边顺达公司要求的,二人的行为不属于个人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张崇顺称其不知道于凤和等人伪造购车协议的事情,且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二人的行为是在延边顺达公司法人张崇顺要求下做的,故这一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英军提出的新旧车主把车辆手续交给自己就是授权自己办理补贴,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的辩解,经查,本案中张英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新旧车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新旧车主之间的购车协议,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张英军的辩护人提出的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张英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张英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共同诈骗三十台车辆有异议,张英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英军在与于凤和诈骗三十台车辆补贴资金过程中,主动联系车主,并伪造购车协议,且所有的车辆补贴手续均为张英军到延边州商务局申请办理,其在与于凤和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张英军的辩护人提出的第四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起诉书指控张英军单独骗取二十六台车辆的补贴资金,数额为30.2万元,经查,其中十六台车的新旧车主均为安图公共交通公司,形式上符合申请补贴资金的条件,这十六台车不构成诈骗。2.关于被告人于凤和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于凤和诈骗三十台车补贴款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从庭审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不仅有被告人在侦查、审查阶段的供述,还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且于凤和当庭也予以供认,证据之间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于凤和的辩护人提出的应该扣除于凤和收购旧车成本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采取伪造新旧车主购车协议的手段,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行为,造成公共财产受到损失,本案中的犯罪数额应该是国家遭受的实际损失额,辩护人所称的收购旧车成本,也应认定为诈骗数额,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英军、于凤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收购的旧车不符合审理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的条件,却虚构事实,骗取国家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英军、于凤和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英军、于凤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英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25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凤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25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张英军、于凤和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后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邵金山
代理
审判员 李艺兰
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敬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