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1244号原告瞿国洪,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铜仁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瞿前发,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铜仁市第三小学教师,住铜仁市碧江区,特别授权。被告宋红江,男,1992年9月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江口县人,无业,住江口县。被告宋新江,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江口县人,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石阡联社职工,住石阡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铜仁市梵净山大道86号禄福宫。负责人胡时可,系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玉屏县人,该公司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特别授权。
原告瞿国洪诉被告宋红江、宋新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国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前发、被告宋红江、宋新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国洪诉称:2015年8月14日7时45分许,被告宋红江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由铜仁市××区滨江大道方向往铜仁学院新校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仁市××区滨江大道路口西800米处左转弯时,该车右前侧与污泥村方向往滨江大道方向行驶由原告瞿国洪驾驶的白色无号牌二轮助力车左前侧相刮擦,造成原告瞿国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红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瞿国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发后,原告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被告宋红江只是在交警队石勇警官的催促下才交了交强险的1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原告自己垫付了医疗费5298元。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瞿国洪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98.4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3900元、交通费894元、后续恢复90天的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3500元、以上共计46892.4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其他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瞿洪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共计15298.4元2、摩托车修理发票,拟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产生修理费1000元;3、交通、住宿餐饮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去重庆检查产生交通、住宿餐饮费894元的事实;4、铜仁人民出院诊疗证明书2份,拟证明原告从铜仁市人民医院出院并听从建议去上级医院复查的事实;5、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医嘱注明需要适量休息的事实;6、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瞿天左进行护理,瞿天左的职业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宋红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被告宋红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意见,本人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在医院产生的所有的费用表示认可,但是对于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应该根据法律规定计算,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同意赔偿,但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营养费、误工费不应该赔偿。被告宋红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发票及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5572元及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事实。
被告宋新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没有意见,认可被告宋红江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本人没有垫付原告任何费用;对原告在医院产生的所有的费用表示认可,但是对于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应该根据法律规定计算,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同意赔偿,但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营养费、误工费不应该赔偿。被告宋新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正规发票为准;护理费应该是2028元;营养费需要医疗或者鉴定机构注明需要加强营养;误工费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规定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有票据的予以认可,没有票据的请法院酌情认定;修理费没有意见;后续治疗的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过高不予认可;因被告在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警事故认定中被告宋红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该按照责任分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号、6号、7号证据,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宋红江、宋新江均表示对1号证据中涉及铜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是对于重庆有关医院的医疗费检查发票,有异议,认为不是必要花费;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铜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1号证据中涉及的重庆有关医院的检查费用发票结合原告在铜仁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宋红江、宋新江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票显示的时间是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去检查产生的交通等费用,应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原告在铜仁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的意见,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宋红江、宋新江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关于去上级医院复查的一张没有加盖公章,另外一张诊疗证明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原告在铜仁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宋红江、宋新江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注明休息时间,具体休息时间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宋红江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宋新江、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7时45分许,被告宋红江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由铜仁市××区滨江大道方向往铜仁学院新校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仁市××区滨江大道路口西800米处左转弯时,该车右前侧与污泥村方向往滨江大道方向行驶由原告瞿国洪驾驶的白色无号牌二轮助力车左前侧相刮擦,造成原告瞿国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红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瞿国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发后,原告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被告宋红江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本人所述事故发生时仍为学生,尚未毕业。被告宋新江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宋红江驾驶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55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宋红江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瞿国洪驾驶的白色无号牌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瞿国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红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瞿国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红江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宋红江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本院依法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前述查明为15754.83元(含复查费552.92元),原告主张15298.40元,故按15298.40元计算;2、护理费:原告主张39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应按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43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26天,故护理天数26天,即本案护理费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26天=2025.65元,故护理费为2025.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和贵州省2014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元/天,原告受伤住院2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现原告主张2600元,故按2600元计算;4、营养费:原告主张1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虽出院医嘱上未注明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实际伤情,故营养天数为2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7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正式参加工作,也未提供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39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住宿、餐饮费:原告主张894元,前述查明为988元,故按894元计算;7、后续营养费和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后续治疗的相关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后续恢复90天的营养费4500元和误工费1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8、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前述查明为1000元,故按1000元计算。上述确认的赔偿金额合计为22598.05元,扣除被告宋红江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12598.0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2598.0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瞿国洪医疗费、交通餐饮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2598.05元;
二、驳回原告瞿国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4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书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张学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