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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3执127号

陈龙与张国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龙贵,张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623执127号

申请执行人:陈龙贵,男,贵州省石阡县人。

被执行人:张国华,男,贵州省石阡县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龙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张国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以下义务:1、支付申请执行人陈龙贵255**元;2、承担案件执行费282元。被执行人张国华至今未能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1、被执行人张国华经网络查询其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2、经本院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张国华在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贵DX82**号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登记,在石阡县白沙镇**中学门口有砖混结构房屋一定(属于集体土地未办理产权登记),申请人不要求处置其财产;3、本院已决定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名单予以惩戒;4、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张国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龙贵的债权未实现;5、经与申请执行人陈龙贵沟通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龙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执1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景昌

审判员  吕正华

审判员  李正权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庆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