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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4364号

罗京潮与陕西豪普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京潮,陕西豪普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4364号

原告:罗京潮,男,汉族。

被告:陕西豪普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长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惠民,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昭,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京潮被告陕西豪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普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京潮,被告豪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惠民、景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京潮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丈八北路与鱼斗路交汇西南角的“豪普国际”项目4层A去53号商铺,建筑面积13平方米,产权年限40年,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次(2015年5月7日)付房款106981元,合同约定,如单方违约,需承担所交房款10%的违约金,即10698元。合同签订半年后,项目没有开工,原告曾去询问,但无结果。2016年4月7日,被告公司陈经理告知原告该项目无法动工,只能将退房款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损失,被告公司未明确答复,后原告未降低风险,违心答应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前去被告公司售楼部办理了退款手续,将被告公司提供的收条抄写一份,原告这样做实属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10698元;2、被告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待确定后在主张。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豪普公司辩称,首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商铺认购合同》已经合法解除。2016年4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协商,欲解除合同,后双方协商一致:退还被答辩人铺款,解除《商铺认购合同》合同并解除一切合同纠纷。2016年4月15日,被答辩人出具收条,表明其接受以上条款,合同解除。故被答辩人诉请收益金及损失无事实依据的。其次,收条的出具是被答辩人自主自愿的,被答辩人应对其行为的法律效力负责。被答辩人在出具收条前,与答辩人经过多次交涉,出具收条,是其深思熟虑后的结果。被答辩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其行为的法律效力负责。最后,被答辩人诉请收益金、损失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答辩人出具收条表明其已经接受双方协商后的结果,并作出承诺。现如今,其向法院起诉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理应驳回,不予支持。综上,被答辩人诉请法院判令答辩人支付收益金及损失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答辩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自主、自愿作出的法律行为负责,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编号为4-A-53-0033号《商铺认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告)购买甲方(被告)开发的位于丈八北路与鱼斗路交汇西南角的“豪普国际”项目4层A区53号商铺,建筑面积13平方米,产权年限40年。第二款约定,该商铺总价款为206981元;第三条约定,乙方在2015年5月7日前付清全部房款的50%,计人民币106981元,剩余房款30%计60000元,乙方于2016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20%计人民币40000元整,乙方于2017年10月1日一次性付清。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严格遵守本合同,任何一方单方面违约,须向另一方按所缴纳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罗京潮与2015年5月7向被告豪普公司缴纳4-A-53号房房款106981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受到豪普置业有限公司退还铺款106981元。现将相关合同及收款收据(原件)全部交还给甲方,解除一切合同纠纷,以此为据。”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向法庭明确其诉请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上述事实,编号为4-A-53-0033号《商铺认购合同》、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违约,须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按所缴纳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但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承诺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商铺款106981元,并将合同以及收据原件交还与被告,以此解除一切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本人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具有认识能力,应认识到该收条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收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系原、被告关于解除合同后,就其法律后果达成的新的合意,该收条中“解除一切合同纠纷”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违约责任的追究,该合意合法有效、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原告现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0698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京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元,由原告罗京潮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蓓欣

人民陪审员  李武营

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