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民初352号原告梅宝运,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亚芬,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亚锋,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负责人郑志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荆韬,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临轩,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吉,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宝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临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宝运诉称:2015年8月28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车上乘坐其母沿高长线行驶,8时30分许,遇被告王临轩驾驶晋MYR8**号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会车中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梅宝运、王临轩对事故承担对等责任。晋MYR8**号小货车购买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与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64天,出院后60天不能剧烈运动,导致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只能让他人耕作,给原告的身体及心理造成极大伤害。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三轮车车损共计50483元。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王临轩辩称:保险公司应返还我垫付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梅宝运驾驶其所有的红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其母乔蜜兰沿高长线行驶,8时30分许由东向西行驶至过远村东,遇被告王临轩驾驶晋MYR8**号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会车中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梅宝运、乔蜜兰受伤,车辆均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字认字[2015]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宝运、王临轩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乔蜜兰无责任。被告王临轩驾驶的MYR885号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各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当天入住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额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左侧腰背部皮下血肿、肺气肿。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三轮车损失,共计50483元。对医疗费原告提供永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2860.46元,其中包括被告王临轩垫付的7000元,此外王临轩提供梅宝运的门诊费票据十一张,金额合计1549.3元,系王临轩垫付,原告并提供永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花费清单。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计算64天,为32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4天,为4620元。原告提供永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其中出院医嘱为:三个月内不行剧烈活动;提供栲栳镇过远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梅宝运种植农作物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梅宝运种植小麦、葡萄、苹果等农作物合计37亩,原告据此主张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8969元计算5个月,为20403元。原告主张由其女儿梅银英对其进行护理,并提供聚世惠集团永济办事处出具的工资证明,主要内容为梅银英自2015年7月至今在该办事处上班,月工资2800元,原告据此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64天,为6400元。对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供过远福田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收据,金额为4600元,称其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称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期限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王临轩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营养费有异议,主张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93元计算,营养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被告王林轩提供销货单位为永济市北方道路救援有限公司,金额为400元的福田三轮车拖车、施救费发票一份,主张该费用系其垫付。王临轩并称应原告家属的要求已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了维修,对此被告王林轩提供永济市宝利能电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零配件清单一份,收据金额为1695元,原告梅宝运及被告保险公司均主张修理费过高,被告公司又称如果确实更换了清单中的零配件则有可能花费1695元。现原告梅宝运的红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在被告王林轩处。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王临轩驾驶的晋MYR8**号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应按5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及王临轩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即原告支出5860.46元,王临轩支出8549.3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过远村村委会书面证明,但不能证实其受伤前实际收入情况,故应按每天93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期限为5个月,并提供出院医嘱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误工费应为13950元;鉴于二被告对原告计算护理费的期限无异议,可按原告主张的64天计算,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梅银英的月工资为2800元,应按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973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3200元;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天3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计算期限,原告主张按154天计算,被告王临轩则认为仅应计算住院期间,因根据原告伤情其出院后仍需在一定期限内加强营养,故计算期限本院酌定为90天,营养费应为27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必然存在一定支出,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2283.46元,被告王临轩垫付医疗费为的8549.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还有乔蜜兰,乔蜜兰已经另行起诉,其损失合计53273.07元,被告王临轩为乔蜜兰垫付的医疗费为48778.34元。上述乔蜜兰、梅宝运损失及王林轩为乔蜜兰、梅宝运垫付费用合计142884.17元,被告王林轩垫付的三轮车拖车、施救费400元、修理费1695元,合计2095元,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按乔蜜兰的损失及王林轩为乔蜜兰垫付费用、梅宝运的损失及王林轩为梅宝运垫付费用占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比例赔付,其余由乔蜜兰、梅宝运自负。据此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梅宝运26250.7元,向被告王林轩支付8549.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梅宝运3016.38元。被告王林轩垫付的三轮车拖车、施救费400元、修理费1695元,合计20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王林轩支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47.5元,原告梅宝运向王林轩支付4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梅宝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6250.7元、3016.38元,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告王林轩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8549.3元、三轮车拖车、施救费、修理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王林轩支付47.5元。
二、原告梅宝运向王林轩支付其垫付的三轮车拖车、施救费、修理费47.5元。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王临轩负担500元,原告负担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奎奎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周三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姬小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