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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01547号

船山区海宁灯具城与王爱清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船山区海宁灯具城,王爱清,四川省仁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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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01547号

原告:船山区海宁灯具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唐海宁,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18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民洪,四川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晓洪,四川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清,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1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第三人:���川省仁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明月路53号,注册号91510900MA62634M68。

法定代表人:周小兵,该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兵,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利,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船山区海宁灯具城与被告王爱清、第三人四川省仁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仁杏餐饮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到本院横山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船山区海宁灯具城经营者唐海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民洪,第三人四川仁杏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清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在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其于同年6月30日到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参加诉讼,届时被告王爱清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船山区海宁灯具城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王爱清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32000元;2.被告王爱清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本金支付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5日,船山区海宁灯具城与遂宁市仁杏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仁杏管理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船山区海宁灯具城向该公司提供价值628000元的灯具。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遂宁仁杏管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3年8月13日,尚欠货款342000元。后经原告、遂宁仁杏管理公司、被告王爱清三方协商,约定由被告王爱清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2013年10月31日,被告王爱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转移债务进行了确认。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欠款1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其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王爱清未予答辩。第三人四川仁杏餐饮公司陈述,2012年10月25日,原遂宁仁杏管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遂宁仁杏管理公司提供价值628000元的灯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遂宁仁杏管理公司提供相应的灯具,遂宁仁杏管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2000元未支付。2013年,遂宁仁杏管理公司将酒店业务单独剥离出来,并于同年4月26日重新成立了四川仁杏餐饮公司,仍由遂宁仁杏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雪峰担任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酒店业务分离出来之时,遂宁仁杏管理公司将所欠原告灯具款342000元的债务分配给了新成立的四川仁杏餐饮公司。后被告王爱清欲入股四川仁杏餐饮公司,2013年8月13日,王爱清、船山区海宁灯具城经营者唐海宁、四川仁杏餐饮公司股东兼监事XX三人达成协议,并共同出具一份说明载明:“原四川省仁杏公司欠海宁灯具账款342000元转为王爱清支付,此款作为王爱清在四川省仁杏公司投资款”。2014年11月14日,案外人周小兵从四川仁杏餐饮公司原股东手中买断公司股权,成为四川仁杏餐饮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并在遂宁市工商局作了变更登记。综上,该笔债务实为王爱清个人债务,现与四川仁杏餐饮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遂宁仁杏管理公司投资进行酒店装修,遂与原告船山区海宁灯具城签订了《产品购���合同》约定,原遂宁仁杏管理公司向原告购买灯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遂宁仁杏管理公司提供价值628000元的灯具,遂宁仁杏管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其货款人民币342000元未支付。2013年初,遂宁仁杏管理公司将酒店业务单独剥离出来,于2013年4月26日重新成立了四川仁杏餐饮公司,并由遂宁仁杏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雪峰担任新成立四川仁杏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酒店业务分离出来之时,遂宁仁杏管理公司将所欠原告灯具款342000元的债务转移给了新成立的四川仁杏餐饮公司。后被告王爱清欲入股四川仁杏餐饮公司,遂与船山区海宁灯具城经营者唐海宁、四川仁杏餐饮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将四川仁杏餐饮公司所欠原告债务转移给王爱清承担,并将此款作为王爱清在四川仁杏餐饮公司的投资款。2013年8月13日,三人共同出具一份说明载明:“原四川省仁杏��饮服务有限公司欠海宁灯具账款342000元转为王爱清支付,此款作为王爱清在四川省仁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唐海宁、王爱清以及四川仁杏餐饮公司股东兼监事XX在该说明上均签名。2013年10月31日,王爱清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唐海宁现金人民币342000元,今日约定每月于10日前还款30000元人民币,其中张春欠款100000元人民币整,罗小东欠款140000元人民币整,王爱清欠款102000元人民币整,由王爱清每月负责将所还欠款交于唐海宁,至2014年3月10日起每月还款40000元人民币,直至清还完款,立据人:王爱清,2013年10月31日”。后被告王爱清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案外人周小兵从四川仁杏餐饮公司原股东手中购买了该公司股权,成为四川仁杏餐饮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并在遂宁市工商局��了变更登记。2014年12月23日,原遂宁仁杏管理公司经股东大会决定解散公司,并于同月24日在遂宁市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王爱清偿还欠款及利息,因被告王爱清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主张该欠款现与其无关,不应当承担偿还款责任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工商登记信息表,产品购销合同,说明、欠条原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遂宁仁杏管理公司与原告船山区海宁灯具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原遂宁仁杏管理公司提供灯具后,遂宁仁杏管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原遂宁仁杏管理公司将所欠原告的部分货款342000元转移给新成立的四川仁杏餐饮公司,原告的经营者唐海宁签名予以同意,2014年8月13日,四川仁杏餐饮公司又将其转让债务再转移给被告王爱清承担,且三方以《说明》的形式各自签名签订了债务转移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爱清作为新的债务承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船山区海宁灯具城要求被告王爱清支付货款232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川仁杏餐饮公司将其对原告的货款债务合法转移给王爱清后,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卖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同时支付,王爱清在2013年8月13日接受��债务时,原告出售的灯具已经交付,王爱清作为新债务承受人,应当在此时支付全部所欠货款,但事后被告王爱清仅向原告偿还欠款110000元,余款232000元至今未偿还,故被告王爱清应当从2013年8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利息,原告要求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自行放弃部分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四川仁杏餐饮公司已将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王爱清,与本次货款争议已无实质利害关系,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责任,且原告在本案中亦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对第三人陈述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爱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船山区海宁灯具城货款人民币232000元及利息(利息���算方式为,以23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船山区海宁灯具城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7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080元,由被告王爱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人民陪审员  唐万春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