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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执字第4285号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秋辰、马建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秋辰,马建新,钱荣花,李保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执字第4285号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理事长。被执行人李秋辰,男,199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执行人马建新,男,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执行人钱荣花,女,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执行人李保平,女,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秋辰、马建新、钱荣花、李保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铜商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361420.13元及利息,执行到位14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依法查询工商、房产、土地、车辆、银行等相关机构,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铜商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松执行员 孙金龙执行员 王 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