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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401执3号

曾广海与涂履银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曾广海,涂履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401执3号申请执行人曾广海,男,汉族,重庆市巫山县铜鼓镇观阁村*组村民,住。被执行人涂履银,男,汉族,第四师六十四团五连土地承包户,现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曾广海与被执行人涂履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霍垦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曾广海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0474.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当事人申报及本院的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涂履银是64团5连土地承包户,现去向不明。被执行人涂履银,无银行存款和车辆、房产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1月2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涂履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5月2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四查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至今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涂履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曾广海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次执行无继续之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霍城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霍垦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申请执行人可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亚 兵

代理

审判员 冶 文 贵

代理

审判员 热合买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