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异44号申请执行人黄方广。被执行人陈细春。第三人戚竹基,系陈细春之夫。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方广与被执行人陈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黄方广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戚竹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黄方广称,被执行人陈细春与戚竹基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陈细春向申请执行人借款而产生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请求追加第三人戚竹基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细春与第三人戚竹基多次离婚、复婚。2012年12月26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复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被执行人陈细春于2012年2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2015年2月10日,本院立案审理黄方广诉陈细春、戚竹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笔借款是陈细春与戚竹基离婚期间产生的债务,戚竹基对该笔借款没有偿还义务,判决由陈细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方广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该笔借款是陈细春与戚竹基离婚期间产生的债务,戚竹基对该笔借款没有偿还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黄方广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 辉
审判员 熊明生
审判员 江和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志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