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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751号

李海娟与石振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海娟,石振杰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娟,女,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振杰,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辰。

上诉人李海娟与上诉人石振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李海娟、石振杰均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娟的委托代理人董献礼、上诉人石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3日11时,李帅驾驶被告石振杰的无牌照工程车在亳州市××城区五马镇吴小阁,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就此次事故于事故当天达成协议,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李海娟的医疗费用由石振杰承担,双方私了,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永无纠缠,费用当事人自行交接,此事故双方自行私了。”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3165.10元,该款由被告石振杰支付。另原告支付了门诊费用577元。原告于2016年3月1日申请鉴定,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3月3日作出皖中衡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李海娟因车祸致伤,建议其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已自行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私了,今后永无纠缠。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生效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3165.10元,履行了该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的门诊费用577元和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求的其他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石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海娟人民币8577元;

二、驳回原告李海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李海娟负担450元,被告石振杰负担450元。宣判后,李海娟、石振杰均不服,李海娟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协议书》内容判决被上诉人石振杰仅承担其医疗费与事实不符。中间人李某可以证明双方一开始协商的内容为被上诉人石振杰负责赔偿李海娟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但最后签订的协议内容为:石振杰仅赔偿医疗费。因当时并未将协议内容告知上诉人李海娟的父亲,且签订协议时上诉人李海娟并不知情,故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现上诉人李海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所有经济损失合计11万余元。原审仅判决石振杰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并非依据协议起诉,而是依据侵权起诉,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李海娟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石振杰承担。石振杰上诉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报警,因被上诉人李海娟要求私了,交警部门未对此次事故划分责任。事发当天,双方在交警队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当时对协议内容没有异议,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书内容垫付被上诉人李海娟的全部医药费,现在李海娟反悔,并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其他赔偿内容,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因上诉人李海娟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对于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诉人不予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石振杰支付被上诉人李海娟医药费577元。待被上诉人李海娟的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上诉人同意再行支付。二审中李海娟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并补充举证:李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李某作为中间人,参与双方协商;双方协商一致由石振杰赔偿李海娟的全部损失。石振杰对李海娟同一审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对李海娟补充举证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李某仅是见证人,并未参与协商,双方达成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石振杰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李海娟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李海娟与石振杰所举同一审证据的认证同一审,对李海娟补充举证的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为:因双方在交警队协商时,证人李某并未参与,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显示公平,一审判决石振杰赔偿李海娟门诊费用577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是否恰当?本案纠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引发,双方当事人经调解就本案所涉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且石振杰已支付了李海娟医疗费23165.10元。现李海娟以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判断不足为由,主张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要求石振杰承担其他损害赔偿责任。因李海娟仅口头陈述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的证据,故对于李海娟要求石振杰承担除医疗费以外其他赔偿事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于李海娟伤情,伤残鉴定机构建议其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二审中石振杰同意支付李海娟的门诊费用577元,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所签订协议的约定,判令石振杰承担李海娟的门诊费用577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李海娟负担900元,上诉人石振杰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震

代理

审判员  李英进

代理

审判员  郜志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