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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行审116号

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与胡井山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胡井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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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13行审116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桂芝,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监察支队,科员。委托代理人孙晓艳,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监察支队,科员。被执行人胡井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胡井山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召开了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5年5月初,被执行人胡井山在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占用九台市上河湾镇干沟村7组土地建牧业小区,建筑总面积2325平方米(其中养殖房为2182平方米、办公室为134平方米),占地面积3423平方米,用于养殖及办公。地类为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等规定。2015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423平方米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限自接到本行政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2325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3423平方米土地处以5元/平方米的罚款,计:3423平方米5元/平方米=17,115.00元,人民币大写计:壹万柒仟壹佰壹拾伍元整。同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当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没有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6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九国土资执(大)催字[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3423平方米的土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等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等规定,对被执行人胡井山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4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久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