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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323号

绍兴柯桥巨楠化纤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镜湖新区凯丹针纺织厂、赵校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柯桥巨楠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市镜湖新区凯丹针纺织厂,赵校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323号

原告:绍兴柯桥巨楠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沙田。

法定代表人:赵华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国民、高红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镜湖新区凯丹针纺织厂,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塘湾村。投资人:赵校中。

被告:赵校中。

原告绍兴柯桥巨楠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镜湖新区凯丹针纺织厂(以下简称凯丹针纺厂)、赵校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132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魏勤华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魏勤华、

人民陪审员董松根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凯丹针纺厂之间存在涤丝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9月14日,凯丹针纺厂欠原告货款113501.97元,当日,该厂的投资人赵校中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该厂欠原告货款113501.97元,并承诺了付款期限,但期限届满后,该厂仍未付款。另,凯丹针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赵校中系其投资人,故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501.9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为1539.27元),共计115041.24元;2、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凯丹针纺厂支付原告货款113501.97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校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两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出库码单各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凯丹针纺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共向该厂交付了价值287206.21元货物的事实;同时,原告补充陈述,交易过程中,凯丹针纺厂共向原告支付过货款173704.24元,目前尚欠金额为113501.97元。证据2: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校中签字确认凯丹针纺厂尚欠原告货款113501.97元,并承诺了分期付款期限,最后一期于2015年11月30日付清的事实;证据3:独资企业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凯丹针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赵校中系其投资人的事实。另查明,上述五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且认证相符。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因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凯丹针纺厂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后者向前者购买涤丝等产品。交易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287206.21元,并已开具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9月4日,被告赵校中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凯丹针纺厂尚欠原告货款113501.97元,并承诺最后一期于2015年11月30日付清,但该款至今未付,遂成讼。另,凯丹针纺厂系由赵校中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丹针纺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凯丹针纺厂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凯丹针纺厂系由赵校中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赵校中作为投资人,应在该厂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凯丹针纺厂支付货款113501.97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赵校中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镜湖新区凯丹针纺织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柯桥巨楠化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3501.97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校中应在被告绍兴市镜湖新区凯丹针纺织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3690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伟

代理

审判员  魏勤华

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