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423行初7号

李某某、李某甲与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普定县马官镇余官炮竹厂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普定县马官镇余官炮竹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423行初7号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甲。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禹金江。被告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涛,局长。委托代理人涂松松、张海鹏,该局职工。第三人普定县马官镇余官炮竹厂。

负责人:张文化,厂长。委托代理人洪应,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宏,该厂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李某甲诉被告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普定县马官镇余官炮竹厂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以已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胡石云

审 判 员  张俊军

代理

审判员  胡 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