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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行初第7号

西宁穆斯林矿产资源开发公司与西宁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穆斯林矿产资源开发公司,西宁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青01行初第7号原告西宁穆斯林矿产资源开发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张公路。法定代表人马占虎,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力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南关街。法定代表人张晓容,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弛、黄剑,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西宁穆斯林矿产资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穆斯林公司)诉西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穆斯林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斯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占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力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斯林公司诉称:2000年,市政府为穆斯林公司发放了宁国用2000字第55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明知宁张公路10至12公里处国有土地已划拨给穆斯林公司的情况下,又于2002年为西宁市林业站发放(2002)第6505号《林权证》,导致两证土地在宁张公路10至12公里处出现重叠。2015年12月21日,穆斯林公司向市政府发出《关于西宁市人民政府应撤销(2002)第6505号的情况反映》,要求市政府审查土地权属交叉重叠存在明显行政违法情形,并请求予以行政纠错,撤销《林权证》。但市政府收到后60日内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予答复。请求判令市政府对穆斯林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关于西宁市人民政府应撤销(2002)第6505号的情况反映》不予答复的不作为违反法律规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林权证》出现交叉重叠做出解释,并撤销(2002)第6505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庭审时,其又以行政起诉状书写错误为由,将《关于西宁市人民政府应撤销(2002)第6505号的情况反映》予以答复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对《西宁市穆斯林矿产资源开发公司关于对宁国用(2000)字第55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2002)林权证的效力予以裁定的申请》进行答复。市政府答辩称:1、市政府未收到穆斯林公司相关申请,因此不存在市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2、穆斯林公司请求市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林权证》出现交叉重叠做出解释,并撤销(2002)第6505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穆斯林公司请求撤销《林权证》的诉讼请求已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已生效。请求驳回穆斯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查,1990年9月22日,西宁市林业站取得了《林权证》。2000年4月28日,市政府作出“宁政(2000)111号”《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西宁穆斯林矿产资源开发公司北川河宁张公路10—12KM区段河道综合治理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城北区宁张公路10—12KM区段的国有河滩地13.643公顷(合204.65亩)划拨给穆斯林公司作为宁张公路10—12KM区段北川河护堤及河滩开发用地。2000年5月,穆斯林公司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9月15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穆斯林公司关于请求撤销(2002)第6505号《林权证》的行政诉讼请求作出驳回起诉的(2015)宁环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同年12月18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上述裁定的(2015)青行终字第83号行政裁定书。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西宁市穆斯林矿产资源开发公司关于对宁国用(2000)字第55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2002)林权证的效力予以裁定的申请》市政府是否收到?若收到,那么该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市政府法定职责?市政府应否针对该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二)穆斯林公司请求撤销(2002)第6505号林权证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本院根据双方意见及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西宁市穆斯林矿产资源开发公司关于对宁国用(2000)字第55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2002)林权证的效力予以裁定的申请》市政府是否收到?若收到,那么该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市政府法定职责?应否针对该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穆斯林公司曾于2016年1月10日及同年5月11日分别二次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市政府寄送了《西宁市穆斯林矿产资源开发公司关于对宁国用(2000)字第55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2002)林权证的效力予以裁定的申请》,并有市政府相关人员签收,虽市政府不认可收到上述申请,但并无反驳性证据证明,且对穆斯林公司提交的邮政特快专递单和查询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应认定市政府收到了《西宁市穆斯林矿产资源开发公司关于对宁国用(2000)字第55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2002)林权证的效力予以裁定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市政府作为对涉案土地和林地行政区划负责人和权利人,对《西宁市穆斯林矿产资源开发公司关于对宁国用(2000)字第55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2002)林权证的效力寓意裁定的申请》事项负有法定职责,理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西宁市穆斯林矿产资源开发公司关于对宁国用(2000)字第55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2002)林权证的效力予以裁定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2、穆斯林公司请求撤销(2002)第6505号林权证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穆斯林公司曾就(2002)第6505号林权证提出过撤销之行政诉讼,且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裁定驳回起诉。故穆斯林公司在本案中再次请求撤销该林权证,属重复起诉。综上,

本院认为,市政府在收到《西宁市穆斯林矿产资源开发公司关于对宁国用(2000)字第55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2002)林权证的效力予以裁定的申请》后,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不当,其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穆斯林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撤销(2002)第6505号林权证属重复起诉,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理应驳回,该诉求因在前次诉讼中两级法院已做处理,故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西宁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对《西宁市穆斯林矿产资源开发公司关于对宁国用(2000)字第55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2002)林权证的效力予以裁定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娟

审判员  林建平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晓瑞附:审理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