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03民初1820号
原告:姜颖。
被告: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湄工业区金潭街368号。
法定代表人:吴林峰。
原告姜颖与被告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关于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30日,原告的贷物由被告的快递员上门收取运输,被告快递员收取了运费10元。后货物一直未送达,原告查询后发现货物不知去向。经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索赔,但一直未能得到解决。为此,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丢失物品的实际货款1496元,退还运费1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颖对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海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梦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