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2执405号

405孙丽香与毛洪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丽香,毛洪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05号申请执行人孙丽香,女,1960年5月10日生,汉族,邳州市三元杆塔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毛洪良,男,1952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孙丽香与被执行人毛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351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毛洪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丽香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被告毛洪良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孙丽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被执行人房产已被另案查封,申请执行人孙丽香同意本次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405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