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7民初1160号
原告:虞团结,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结民,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虞团结与被告王结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虞团结以与被告王结民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依法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虞团结撤诉申请正当、合法,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虞团结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虞团结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马海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德成附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