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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1160号

虞团结与王结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虞团结,王结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7民初1160号

原告:虞团结,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结民,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虞团结与被告王结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虞团结以与被告王结民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依法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虞团结撤诉申请正当、合法,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虞团结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虞团结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马海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德成附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