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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6民初字913号

邹加平与王燕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邹加平,王燕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字913号原告邹加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德超,保康县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燕妮,个体工商户。

原告邹加平与被告王燕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礼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加平诉称,2009年10月至2016年6月,我在被告王燕妮经营的燕妮山庄工作,被告王燕妮欠我工资未付。2016年2月1日,经结算2015年1月之前的工资,被告王燕妮向我立9800元工资款欠据。被告王燕妮还欠我2016年5月、6月两个月工资3600元。2016年7月,因燕妮山庄停业,被告王燕妮一直未归。现要求被告王燕妮立即支付我劳务工资13400元。原告邹加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现金玖仟捌佰元整(¥9800.00)王燕妮2016.2.1”拟证明被告王燕妮欠原告邹加平劳务工资的事实。证据2、徐钦铭、XX(均系燕妮山庄职工)证人证言,拟证明2010年至2016年6月,原告邹加平在燕妮山庄从事客房部前台领班工作,2016年2月1日,被告王燕妮向原告邹加平出具的欠条是工资款。另被告王燕妮还欠原告邹加平2016年5月、6月工资没发,被告王燕妮一直未归的事实。

被告王燕妮辩称,原告邹加平诉称属实。同意偿还欠款,因资金困难,请求宽限一年。

被告王燕妮未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举证。对于原告邹加平所提交证据1、证据2,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至2016年6月,原告邹加平在被告王燕妮经营的燕妮山庄从事客房部前台领班工作,月薪1800元。2016年2月1日,经结算2015年1月以前的工资,被告王燕妮欠原告邹加平劳动报酬,遂向原告邹加平立9800元工资款欠据。被告王燕妮并欠原告邹加平2016年5月、6月两个月工资3600元。2016年7月,燕妮山庄停业,被告王燕妮一直未归。现原告邹加平要求被告王燕妮偿还劳动报酬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邹加平受被告王燕妮雇请提供劳务,有权获得报酬。被告王燕妮应当按结算向原告邹加平支付劳动报酬1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燕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邹加平劳动报酬款1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王燕妮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3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礼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