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楷,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静,无业。委托代理人咸进、王照辉,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政民,无业。委托代理人丁华,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楷、汪静与被上诉人李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陈楷、汪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楷、汪静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咸进、王照辉,被上诉人李政民的委托代理人丁华、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政民与被告陈楷系朋友关系。
被告陈楷与被告汪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9日晚9点15分,原告李政民与被告陈楷电话沟通中陈述“问你一个问题行不行”。被告陈楷陈述:“哎,你问”。原告李政民陈述:“就是那个,你今年6月份借的55000元,多晚能给我,银行都跟我要”。被告陈楷陈述:“那个,那个最起码要到年后”。原告李政民陈述:“到年后给我”。被告陈楷陈述:“嗯,不带你玩,家里兄弟,因为我也困难”。原告李政民陈述:“不是的,年后到底能不能给”。被告陈楷陈述:“不是的,因为我也没有办法,人家那个,我也没给人”。原告李政民陈述:“不是,年后能不能给我?你说,你不要骗我。因为从六、七月份开始,到九月份,九月份到十一月份,十一月份到十二月份,到现在都没给我”。被告陈楷陈述:“嗯,行了,行了,稳稳的,稳稳的”。原告李政民陈述:“…去,但没有钱去,现在就因为银行都差债,贷款都逾期了,现在就是能不能捅一点给我,能不能就少给一点,随便多少能不能”。被告陈楷陈述:“现在没得多少,顶多给个2万元”。原告李政民陈述:“哎,那现也能先给一点儿”。被告陈楷陈述:“嗯,就把2万元吧”。原告李政民陈述:“哎,行喽,以后再给我”。被告陈楷陈述:“这就不行了”。原告李政民陈述:“嗯”。被告陈楷陈述:“就2万元吧,别的没得了…”。2014年12月10日上午8点45分,原告李政民与被告陈楷电话沟通中陈述“…就把那个55000元问题再解决下子”。被告陈楷陈述:“问题我没到家呢”。原告李政民陈述:“…嗯,嗯,行,你回头跟我把那55000元的事谈一下,看到底怎么解决。”被告陈楷陈述:“挂了,挂了”。2015年2月10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李政民及其父亲李立、母亲丁华与被告陈楷及其父亲陈黎明、案外人何某、夏某在淮安区关天培路吴承恩茶楼进行谈话。原审庭审中,何某、夏某作为证人出庭,两人均证明被告陈楷在谈话过程中认可欠原告李政民55400元的事实。
原告李政民一审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两被告的朋友。2014年5月至10月,原告用自己的工资和银行贷款,陆续借给两被告人民币55400元用于经营。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本息,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554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至判决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楷、汪静一审辩称:1、原告起诉立案,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具有事实依据,并向法院提交符合条件的证据材料,现原告在立案时未提交任何证据,而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被告对此持保留意见;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虚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借贷关系的成立要求双方有借贷合意,以及所借款项的交付事实,原被告之间从未订立过任何借款合同,也未协商过任何借款事宜,双方之间也从未产生过资金往来的记录;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系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政民主张被告陈楷尚欠55400元没有偿还,虽未提供借条等借款凭证,但在李政民2014年12月9日晚9点15分左右与陈楷的通话录音中,被告陈楷在原告李政民向其索要欠款55000元时陈述“…那个,那个最起码要到年后,…嗯,不带你玩,家里兄弟,因为我也困难…现在没得多少,顶多给个2万元…嗯,就把2万元吧”,被告陈楷在上述通话中没有否认欠款的事实,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要求迟延还款,结合原告李政民2014年12月10日上午8点45分、2015年1月17日晚与被告陈楷的通话录音,在上述二份通话录音中,被告陈楷在原告李政民向其索要欠款55000元时,亦没有明确否认借款事实,再结合原告李政民及其父亲李立、母亲丁华与被告陈楷及其父亲陈黎明及案外人何某山、夏俊林于2015年2月10日下午4点在淮安区关天培路吴承恩茶楼的谈话内容、证人何某、夏某的证言,上述三份通话录音、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楷借故拖延拒付,故被告陈楷应向原告李政民偿还欠款5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由于该笔债务确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静并未就排除夫妻共同债务诸情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对被告陈楷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楷、汪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政民欠款5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保全费274元,合计1459元,由被告陈楷、汪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陈楷、汪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政民既没有提供借款借据,也没提供资金给付凭证,借款事实不成立;2、被上诉人主张55400元借款分四笔组成,一审法院没对四笔借款逐一审查;3、一审以电话录音定案有误,因为电话录音是被上诉人单方所录;4、被上诉人及其父母找了两名证人到茶楼向上诉人要钱,录音是他们自己录的,上诉人没承认借过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政明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没有经过删减,证人证言和录音相印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李政明到庭陈述,涉案欠款55400元是分4笔出借的,时间都是在2014年,具体哪一天不记得了。一次是从其工商银行信用卡取1万元现金,在工商银行门口汽车里面交给陈楷的,这1万元是陈楷拿去放贷的,是短期的,没有约定利息;一次是从其广发银行信用卡帐户取2.6万元,拿1万元给陈楷的,地点记不清楚了,也是短期的,也没有利息;还有一次是其从小额贷款公司贷了3.5万元,给陈楷3万元,在茶楼里面给陈楷的,这个钱他说给利息的,但是没给;最后一笔是5400元。陈楷曾经向他朋友金健借过钱,我担保的,后来陈楷还了。因陈楷差我5万元钱,2014年7月12日,陈楷就介绍金健借了3万元给我,我出具了借条,陈楷担保,实际上陈楷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陈楷叫我出具借条,当场就扣了2400元的利息,还有2000元保证金,实际借到25600元,陈楷拿了1.1万元,本来是拿1万元的,后来又硬要了1000元,我实际拿到14600元,后来我还了2万元,有我从农行还给金健帐户的还款明细证明,我多还了5400元,陈楷应该给我。陈楷到庭陈述工商银行的1万元是借给张超的,张超后来带我们唱歌、洗澡花掉了部分;3万元的借款是借给浴室老板陈海南的,陈海南因欠债太多跑了。金健的3万元就是李政民借的,李政民应该还钱。二审经审理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陈楷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在2014年12月9日晚9点15分左右的通话录音中的讲话是真实的,陈楷对欠款数额55000元没提异议。2015年1月17日晚李政民与陈楷的通话录音载明,李政民说就是55400元的事,都是银行贷款,陈楷并未否认借款数额。再查明,2015年2月10日下午4点,李政民及其父亲李立、母亲丁华与陈楷及陈楷父亲陈黎明、案外人何某、夏俊林在淮安区关天培路吴承恩茶楼的谈话录音载明,陈楷并未否认55400元借款的事实,但陈述他请李政民唱歌、洗澡也花掉了十几万元,如果李政民承认陈楷请他唱歌、洗澡也花掉了十几万元,陈楷也承认本案借款的事实。李政民陈述双方都有拿钱请吃喝的事。何某作为证人一审出庭证明陈楷在淮安区关天培路吴承恩茶楼承认欠陈楷55400元,就说在一起玩的时候花了不少钱,李政民说在一起玩的时候也花了钱。夏俊林作为证人一审出庭证明,在淮安区关天培路吴承恩茶楼陈楷说先还2万元,陈楷如不欠李政民钱就不会说要还钱,通过谈话,可以听出陈楷欠李政民554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李政民向上诉人陈楷主张55400元借款,虽未提供借条等借款凭证,但应该确认涉案借款事实成立。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录音资料的来源合法,上诉人对录音中的对话内容并未提出异议;2、李政民2014年12月9日晚9点15分左右与陈楷的通话录音中,陈楷在李政民向其索要欠款55400元时陈述“…那个,那个最起码要到年后,…嗯,不带你玩,家里兄弟,因为我也困难…现在没得多少,顶多给个2万元…嗯,就把2万元吧”,上诉人陈楷在上述通话中没有否认欠款的事实,仅是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要求迟延还款,且在二审庭审中陈楷也认可录音中自己讲话的真实性,虽然陈楷主张在录音中没有认可借款数额55400元,但也未否认借款数额;3、李政民在2015年1月17晚与陈楷的通话录音中,陈楷在李政民向其索要欠款55400元时,亦没有明确否认借款55400元的数额;4、李政民及其父亲李立、母亲丁华与陈楷及陈楷父亲陈黎明、案外人何某、夏俊林在淮安区关天培路吴承恩茶楼的谈话录音载明,陈楷并未否认55400元借款的事实;5、案外人何某、夏俊林作为证人一审出庭证明,他们俩人通过参与当事人及当事人的父母在淮安区关天培路吴承恩茶楼的谈话,从双方谈话中可以听出陈楷欠李政民55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上诉人陈楷、汪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汪静并未就排除夫妻共同债务诸情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对上诉人陈楷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鉴于上诉人陈楷对电话录音中自己讲话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通话内容与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认定涉案借款事实的成立。虽然李政民一审起诉的标的是55400元,淮安区关天培路吴承恩茶楼的谈话录音载明的欠款数额也是55400元,但李政民提供的2014年12月9日、10日,其与陈楷电话录音形成的文字材料载明欠款数额是55000元,一审判决的数额也是55000元,而李政民对一审判决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确认本案欠款数额是55000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陈楷称被上诉人李政民亦欠其款,因上诉人在一审未提起反诉,其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上诉人陈楷、汪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审 判 员 孙 洁
代理
审判员 黄春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