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398号原告王吉兴,男,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罗云明,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德荣,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
原告王吉兴诉被告曾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罗穆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000元,被告曾德荣为罗穆松担保。2014年5月16日,罗穆松拖欠利息19000元,经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119000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催收,被告以罗穆松未还款为由不还,并欠原告利息57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9000元及利息;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显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曾德荣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依据:2012年8月案外人罗穆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000元,被告曾德荣为罗穆松担保。2014年5月16日,因罗穆松拖欠利息19000元,经协商,被告曾德荣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原告现金119000元,并在借条中注明原由是借罗穆松担保未果转借。被告曾德荣出具借条后于2016年2月7日返还原告1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曾德荣自愿承受罗穆松的119000元债务,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可以证实,该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原告王吉兴与被告曾德荣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王吉兴为债权人,被告曾德荣为债务人,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有违诚信,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原、被告就借款未约定利息,故从起诉之日起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已经支付的1万元予以减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德荣返还原告王吉兴借款109000元;
二、被告曾德荣支付原告王吉兴借款109000元之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周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钟玉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