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611号
原告:黄水生。
被告:刘伯辉。
原告黄水生与被告刘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汪舒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生、被告刘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水生诉称:2014年10月起被告多次向我赊购柴油,2015年2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我柴油款20,180元,约定于2015年3月给付,为此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我所欠的柴油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我的柴油款20,180元。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2月29日出具的内容为“本人:刘伯辉欠到黄水生油款人民币贰万零壹佰捌拾元正。(20,180元正)注:2015年3月份还清。欠款人:刘伯辉2015.2.29”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其柴油款20,180元的事实。
被告刘伯辉辩称:我和我的一个朋友合伙做生意,这笔柴油款是我们做生意期间欠下的,应当由我们两个人共同给付,我愿意给付原告1万元柴油款,其余的欠款原告应该找我的合伙人要。被告刘伯辉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柴油,2015年2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人民���20,180元,约定于2015年3月给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所欠的柴油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柴油款人民币20,180元。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陈述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柴油,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拖欠的柴油款,被告辩称该笔欠款系合伙债务,但无证据支持,且合伙人也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伯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水生柴油款人民币20,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刘伯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舒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俊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