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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1589号

金爱华与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金爱华,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589号原告金爱华,女,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李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道村,男,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尊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爱华与被告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柳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爱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道村、马尊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爱华诉称:原告金爱华于1990年到济南第十三棉纺厂工作,自被告银花公司成立之日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从进公司工作至今,一直未休假,被告从未支付带薪休假工资。自2015年7月21日起被告宣布停产整顿,被告在停产整顿期间应当支付原告每月1450元的基本工资及基本生活费。根据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严重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

原告金爱华对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济阳县仲裁委)做出的济阳劳人仲案【2015】16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5年期间的未带薪年休假工资20641.95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450元)和基本生活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动合同期限内未履行期限的工资2.7万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银花公司辩称:

一、针对带薪年休假工资一事,济阳县仲载委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真实有效,体现出对劳动者的权利给予了充分保护,对于带薪年休假劳动者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计算标准,即使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即使支持的话也是应当支持不超出诉讼时效的部分。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是“带薪休假工资”,应依法驳回。

二、原告参与罢工,一直没有来我公司上班,没有主张基本工资和生活费的权利。依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违约金2万元的条款,应当被确立为无效的条款,所以不应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已经签订了新的协议,是一次性终结协议,我公司给原告多交六个月的保险,作为一次性待遇终止合同。基于协议的第一、二、三项,原告没有理由再进行主张。

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第四项诉讼请求明显重复,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银花公司于1999年7月2日成立(其前身为济南市第十三棉纺织厂),原告金爱华于1995年办理招工手续后一直在济南市第十三棉纺织厂及被告处工作。金爱华、银花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银花公司须按时足额为乙方(本案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按时支付乙方工资,如违约赔偿乙方2万元。银花公司没有给本案原告安排过带薪年休假。银花公司因经营困难无法正常生产自2015年7月21日起进行季节性停产整顿,银花公司、金爱华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银花公司必须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补齐乙方(本案原告)2015年12月31日之前在甲方工作期间所欠五险;如果五险2016年9月30日未缴齐,按应补养老金全额每日万分之五给乙方作补偿金;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31日也视为工作期间;本协议签订后,之前签订的一切劳动协议或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详见协议书)。金爱华于2015年8月25日向济阳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银花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5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784.4元,要求银花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停产整顿期间的每月基本工资1450元,要求银花公司支付因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约金2万元,要求银花公司支付剩余劳动合同期限内未履行期限的工资2.7万元。2016年5月16日,济阳县仲裁委作出济阳劳人仲案【2015】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对金爱华要求银花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驳回;(二)银花公司向金爱华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11月9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和生活费4134.8元(1450元+2684.8元);(三)对金爱华要求银花公司支付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驳回;(四)对金爱华要求银花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期限内未履行期限的工资的请求,予以驳回。金爱华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争议较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未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未带薪年休假工资20641.95元,国家从2008年开始施行带薪年休假,至2015年是七年。金爱华工作年限满20年,自2008年起,每年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共计105天。从2015年7月份往前推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87.03元。按工资1687.03元÷21.75天×105×300%计算。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年限认可,认可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平均工资为1687.03元,主张2015年不应计算一整年,即使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话也是应当支持诉讼时效内的部分。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并援引时效制度作出裁判,但当事人提出抗辩的除外。鉴于原告于2015年8月申请仲裁,且被告提出时效抗辩,本院应当支持原告2014-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鉴于银花公司因经营困难无法正常生产自2015年7月21日起进行季节性停产整顿,应当按照工人2015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院认定原告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5天,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1天+28天+31天+30天+31天+30天+20天)/365天×15=8天;被告应当补发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567.97元(1687.03元÷21.75天×23天×200%)。

二、关于原告的基本工资、基本生活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被告银花公司因经营困难无法正常生产自2015年7月21日起进行季节性停产整顿,被告应当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及生活费。鉴于被告短时间内无法恢复生产,被告可支付原告基本工资(1450元)及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基本生活费(每月1015元)。此后的基本生活费,原告可视情况另行处理。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银花公司须按时足额为乙方(本案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按时支付乙方工资,如违约赔偿原告2万元。

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除期限无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其他部分有效;鉴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新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银花公司必须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补齐乙方(本案原告)2015年12月31日之前在甲方(本案被告)工作期间所欠五险;如果五险2016年9月30日未缴齐,按应补养老金全额每日万分之五给乙方作补偿金;本协议签订后,之前签订的一切劳动协议或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替代了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双方应当履行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新的协议书,原劳动合同的违约条款不再履行。故对金爱华要求银花公司支付劳动合同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银花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期限内未履行期限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请求与原告主张基本工资、生活费的请求相重合,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爱华带薪休假工资3567.97元;

二、被告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爱华自2015年7月21日起的基本工资1450元;

三、被告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爱华基本生活费(每月1015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金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 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