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第0541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南路西段**号。
负责人:王毅,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申慧,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杨,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某,男,汉族。
被告:白某,女,汉族。
被告:陕西荣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天台八路**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翁某某、白某、陕西荣诚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某某、白某、陕西荣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遂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翁某某、陕西荣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总额为22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被告白某作为翁某某的配偶,对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翁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220万元的贷款,但被告翁某某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234082.38元(本金220万元、利息33843.34元、罚息239.04元),因翁某某违约,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收回贷款,保护银行的利益和银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234082.38元(本金220万元、利息33843.34元、罚息239.04元)及2015年5月25日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翁某某、白某、陕西荣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翁某某、陕西荣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适用共同授信模式,共同授信模式指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2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6%,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依照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项下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甲方自愿以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的款项22万元作为甲方本笔授信(或借款)的质押担保,在甲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享有优先受偿权,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有权在甲方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从上述账户中直接扣收;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甲方配偶白某自愿同意将本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归入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采取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等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本合同甲方落款处有被告翁某某、白某签字,盖有被告陕西荣诚实业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5月27日,被告翁某某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年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为年利率6%)基础上上浮60%(即为年利率9.6%),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小微互助担保基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显示,放款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执行年利率为9.6%.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表显示,自2014年6月15日起,原告实际执行利率为7.8%,自2015年1月15日,被告翁某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翁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34796.67元、罚息144.07元。另查明,被告翁某某、白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仅指公告费,其他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不再要求。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翁某某、白某、陕西荣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被告翁某某向原告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翁某某理应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向原告偿付贷款本息,被告陕西荣诚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翁某某、陕西荣诚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翁某某、白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白某在合同中明确确认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某某、白某、陕西荣诚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34796.67元、罚息144.07元,违约金11万元,共计2344940.74元(截至2015年5月15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如被告翁某某、白某、陕西荣诚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55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翁某某、白某、陕西荣诚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元元
人民陪审员 王西梅
人民陪审员 张怀馨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