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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3200号

王凤莲与长清县乡镇企业总公司清算组、济南市长清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凤莲,长清县乡镇企业总公司清算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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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3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莲,女,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清县乡镇企业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郭淑前,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郭文杰,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宝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文杰,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凤莲因与被上诉人长清县乡镇企业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乡镇公司清算组)、济南市长清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经信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民事诉讼应以适格的民事主体为被告。在原审审理中,王凤莲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与经信局没有关系。关于乡镇企业清算组作为本案被告是否是适格的民事主体。长清县乡镇企业总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形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并于2014年6月24日经登记主管机关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清分局核准进行了注销登记,长清县乡镇企业总公司已注销完毕,王凤莲于2015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长清县乡镇企业总公司注销后,其主体已消灭;乡镇企业清算组是企业注销前依法履行债权债务清算的清算法人,清算组完成清算义务后,清算组作为清算法人亦随之在法律上消灭。故��镇企业清算组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王凤莲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凤莲的起诉。

上诉人王凤莲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长清县乡镇企业总公司注销后,乡镇企业清算组并不当然的消灭,且在本案中已经参加了诉讼;经信局作为长清县乡镇企业总公司的主管部门,参加本案诉讼符合相关规定。王凤莲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王凤莲与长清县乡镇企业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凤莲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乡镇企业清算组、经信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制度的一项重要程序,通过清算,核清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并制定分配方案。长清县乡镇企业总公司于2003年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4月,王凤莲办理了退休。2013年12月13日,王凤莲等全体职工表决决定成立乡镇企业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乡镇企业清算组核定王凤莲的债权(包括各项保险补贴)为9583元,王凤莲也在债权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21日,乡镇企业清算组根据核定的债权情况和公司资产情况,制作的分配方案明确了职工生活费、欠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计算期间和数额。王凤莲以分配方案中没有其1996年至2003年4月的工资及补偿金为由,起诉要求撤销2014年4月21日形成的长清县乡镇企业总公司清算分配方案。王凤莲要求撤销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在本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1469号案件中已经进行过审理。王凤莲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王凤莲起诉,结果正确。上诉人王凤莲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德强

审 判 员  施 红

代理

审判员  唐鸣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