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民初439号
原告:江某中,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浮山镇。
被告:陈某纯,女,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原住饶平县浮山镇。
原告江某中诉被告陈某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中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在揭阳市工作时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原、被告一同回到原告家乡饶平县浮山镇玉田村生活,并于2012年12月31日生育儿子江某鑫。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2014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出走,回到普宁市老家居住生活,儿子江某鑫自出生之后一直由原告在饶平县老家抚养照顾。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儿子江某鑫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用原告自愿负担。被告陈某纯没有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在揭阳市工作时相识、恋爱,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原、被告一同来到原告家乡饶平县浮山镇玉田村继续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12月31日在饶平县浮山镇中心卫生院生育了非婚生儿子江某鑫;原告称,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离家外出,回到其家乡普宁市居住生活;非婚生儿子江某鑫自原、被告分居生活后,一直由原告父母在饶平县浮山镇玉田村帮助抚养照顾。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交换证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未婚同居生育儿子江某鑫,双方均对江某鑫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陈某纯无故外出后,江某鑫一直由原告江某中父母在家中帮助抚养,原告请求江某鑫由其负责抚养并自愿负担江某鑫的抚养费用,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非婚生儿子江某鑫由原告江某中负责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江某中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江某中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耀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泽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