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405号原告刘正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文杰,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星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街道办事处明月路249号。法定代表人黄永科。委托代理人姚勇,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216号。负责人曾智。委托代理人孙虎,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正五诉被告长沙县星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正五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杰,被告星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正五诉称:2015年10月8日早上7时许,原告刘正五驾驶两轮摩托车(车架号:02347),载唐权政(已另案起诉)由北向南行使至长沙县×××国道××前路段,遇被告童军良驾驶的牌号为湘A×××××的城市公交车,因被告童军良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行,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刘正五及乘客唐权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2015]第1005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军良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21条(进出道路为让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正五因无牌无证驾驶而承担次要责任:伤者唐权政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随后伤者被送至长沙市××××医院(市八医院),原告刘正五入院诊断:1.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2。闭合型颅脑损伤脑震荡迟发性颅内出血?创伤性失语?3.左锁骨粉碎性骨折4.右手第1指远节指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闭合性腹部损伤?7.陈旧性肺结核。经治疗,原告刘正五于2015年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第1指远节、第2指中节骨折3.胸部损伤左侧第1、2、3、4、5、7、8肋骨折右侧第4、5前肋不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4.闭合型颅脑损伤脑震荡5.右膝关节损伤6.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后髁骨折7.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8.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9.右膝关节腔积液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11.双上肺际旧性肺结核?出院后,原告刘正五持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鉴定委托书前往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正五胸部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肩关节部分活动障碍;右膝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后,一流右膝关节屈伸活动障碍,评定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左右;伤休误工期评定为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已达343221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商议赔偿事宜,但被告星沙公司却迟迟不给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童军良、长沙县星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43221元;2、波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应当扣除15%免赔率,刘正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区分责任,诉请部分偏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减。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星沙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7时20分,童军良驾驶牌照为湘A×××××的城市公交车沿长沙县安沙镇毛塘铺安沙交管站前坪路段由西向东上107国道行驶,刘正五无证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唐权政)沿长沙县×××国道××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因童军良驾驶车辆进出道路为让行,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相撞,造成刘正五、唐权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长沙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童军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正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唐权政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30天(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产生医疗费用54318.72元,其中被告星沙公司垫付38555.94元,原告刘正五自行垫付15762.18元。2016年1月21日,长沙县交警队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正五是否构成伤残、全休天数、护理情况、后续治疗费用、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刘正甫胸部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计9处);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肩关节部分活动障碍右膝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屈伸活动障碍,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12000元左右;伤后误工期评定为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产生鉴定费用2431.6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另查,1、原告刘正五于2014年5月起至2015年11月28日租住于长桥社区泉塘三期33栋西2门101号,并自2014年8月起一直在湖南卡托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锤锉工作。2、童军良驾驶的湘A×××××号车为被告星沙公司所有,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星沙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在商业险部分免赔15%。3、童军良为被告星沙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童军良履行职务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刘正五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说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星沙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用票据、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本次事故中,长沙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童军良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正五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争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综合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认定肇事车辆湘A×××××号车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的70%赔偿责任。其次,肇事车辆湘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比例后,本应由湘A×××××号车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湘A×××××号车予以赔偿。再次,童军良为肇事车辆湘A×××××号车的驾驶员,该车为被告星沙公司所有,童军良系被告星沙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童军良履行职务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在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星沙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为54318.1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为6647.72元[(54318.12-10000元)×15%=6647.72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120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0天,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居住及工作情况认定为28838元/年×20年×26%=149957.6元。6、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另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建筑业)认定为35633元/年÷12月/年×6月=17816.5元。7、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时间为3个月,本院结合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2933元/年÷12月/年×3月=8233.25元。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原、被告的过错情况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4000元。9、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10、关于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2431.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252157.07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69118.12元(医疗费54318.1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69118.12元),本次事故另案处理唐权政的医疗项下损失为20945.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7674.34元[10000元×69118.12/(69118.12+20945.85)=7674.34元];在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80607.35元(护理费8233.25元、误工费17816.5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499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80607.35元),本次事故另案处理唐权政的伤残项下损失为46068.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伤残项赔偿限额内赔偿87644.16元[110000元×180607.35/(180607.35+46068.43)=87644.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318.5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还有156838.57元(252157.07元-95318.50元=156838.57元)。被告星沙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则应承担109787元(156838.57元×70%=109787元)。应转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损失6355.52元[(非医保用药费用6647.72元+鉴定费2431.60元)×70%=6355.52元]、商业保险免赔部分15514.72元[(109787元-6355.52元)×15%=15514.7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7916.76元(109787元-6355.52元-15514.72元=87916.76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235.26元(95318.50元+87916.76元=183235.26元)。被告星沙公司还需赔偿21870.24元(6355.52元+15514.72元=21870.24元),因被告星沙公司前期共垫付费用38555.94元,故无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其多支付16685.70元(38555.94元-21870.24元=16685.70元)应在原告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16685.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星沙公司进行理赔。则原告实得保险赔偿款166549.56元(183235.26元-16685.70元=166549.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正五支付赔偿款166549.56元。2、驳回原告刘正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8元,由被告长沙县星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秦海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阿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