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81执2821号

王名汉诉大瑶龙洞坡煤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名汉,浏阳市大瑶镇龙洞坡煤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2821号申请执行人王名汉,男,195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大瑶镇李畋村坳下棚片民康小区***号。被执行人浏阳市大瑶镇龙洞坡煤矿,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大瑶镇李畋村。执行事务合伙人:柳亮明。申请执行人王名汉与被执行人浏阳市大瑶镇龙洞坡煤矿粮补及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57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案款4353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浏阳市大瑶镇龙洞坡煤矿名下无房产,且煤矿已依法关停,补偿款尚未拨付到位;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未发现有存款;5、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因本案属系列案,目前不具备在法定期限内执结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57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维

审判员 沈伟武

审判员 左 凯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志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