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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766号

狄素英、狄兆顺等与狄池根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狄素英,狄兆顺,狄兆文,狄兆东,狄美秀,狄池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狄素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狄兆顺。

上诉人(原审原告):狄兆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狄池根。

委托代理人:何建亚(系被上诉人配偶)。

委托代理人:吴剑平。

原审

原告:狄兆东。

原审

原告:狄美秀。

上诉人狄素英、狄兆顺、狄兆文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狄素英、狄兆顺、狄兆文,被上诉人狄池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亚、吴剑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狄兆东、狄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上世纪五十年代,玉环县××村进行自留地分配,位于该村天马山前的一块自留地分配给村民狄德旺(系狄池根之父)耕种。2015年4月14日,狄池根母亲刘妙春承包的位于天马山前的0.609亩承包地以及自留地(四至为东边为狄小根地界、南边为狄德田地界、西边为刘妙春地界、北边为狄小侬地界)被政府征用,其中承包地的补偿款为62118元,自留地的补偿款按每人7200元共分得21600元(所分三人为狄德旺、刘妙春、狄金枝),上述款项由狄池根代为领取。此后,狄池根将其中的14400元暂存于三联村村委会,于2016年1月12日领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就位于玉环县××村天马山前的自留地进行对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所主张的对调自留地的四至为东边为湖、南边为刘德招地界、北边为狄兆兴地界、西边为刘池勇地界,而被告狄池根领取补偿款的自留地的四至却是东边为狄小根地界、南边为狄德田地界、西边为刘妙春地界、北边为狄小侬地界,两块土地并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本案被告狄池根所代为领取的自留地补偿款是三联村村委会根据其父母及姐姐每人7200元的标准分配的,并非取得不当之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狄池根支付土地征用款21600元及赔偿各项损失3000元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和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狄素英、狄兆顺、狄兆文、狄兆东、狄美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原告狄素英、狄兆顺负担。宣判后,狄素英、狄兆顺、狄兆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狄素英等在去年得知天马山前自留地被楚门镇人民政府征用办学,立即在2014年9月15日告知楚门镇三联村村民委员会,说明该与刘德招相邻的0.2亩土地原属狄德旺,是狄德坤在60年代用老屋基(一间朝东老屋与半间茅屋)与其堂弟狄德旺对调所得,狄德坤死后,由其配偶及子女耕种至今,已有几十年历史。三联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通过取证核实该块地应由狄素英五兄妹共同继承,并已出具书证。可当狄素英等向村委会领取征用款时,被村委会拒绝,于是狄素英及其弟妹于2015年6月26日将村委会告上法庭。在诉讼过程中得知土地征用款已被狄德旺的儿子狄池根领取。狄池根被村委会说成“诈骗”,其就在2015年7月6日向村委会退回14400元,剩余部分不肯退。楚门镇组织村委会对双方进行调解,狄池根不配合。2010年3月23日,狄素英等为了备忘,曾与狄德旺之妻即狄池根的母亲一起到天马山前,画了草图,邻居及狄池根的母亲都在图上按了指印进行再次确权确认。天马山前只有一块地,狄素英家土改时分得的自留地是在定基塘,不在天马山前。请二审法院明察并支持狄素英、狄兆顺、狄兆文的上诉请求。狄池根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深入实际调查取证,并通过双方举证答辩论理,依法作出判决。狄池根代为领取的自留地补偿款是楚门镇三联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其父母和姐姐每人7200元的标准分配的,是正当所得,合法合理,并非不当利益。

二、狄素英等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称于2015年得知天马山前自留地被征用,而立即在2014年9月15日告知村委会,时间上不合逻辑;上诉状称天马山前的土地为0.2亩,起诉状称0.18亩,土地面积不一致;狄池根按人头领取的21600元自留地补偿款是通过村委会审核,有经手人、证明人、审核人、审批人签字,手续完善,合法、合理、合规,何为诈骗?2016年1月12日,三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核实狄池根户在天马山前有自留地,东边为狄小根地界、南边是狄德田地界、西边是刘妙春承包田、北边是狄小侬地界,而且一直耕种至楚门镇征地办学前,并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狄兆东、狄美秀未作陈述。二审期间,狄素英、狄兆顺、狄兆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楚门镇三联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及狄夏连、狄兆焕、狄兆都的《证人证言》和王某的《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狄池根家只有0.18亩的一块地,不存在两块地,涉案自留地是狄德坤用屋基地与狄德旺对调的;证据2,(2015)台玉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因自留地补偿款纠纷,狄素英等起诉楚门镇三联村村民委员会,狄池根心虚将自留地补偿款退回村里;证据3,楚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调解经过》1份,拟证明狄素英及其弟妹对自留地有纠纷,进行过调解,没有调解成功。狄池根质证认为,楚门镇三联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一审时村委会的证明非常相似,证明狄素英家的自留地不在天马山前;证人与狄素英等是亲戚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可采信,且《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本案的自留地没有关系;民事判决书、《调解经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首先,上述证据不属二审中新的证据;其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次,楚门镇三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楚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过》的部分内容已分别在(2015)台玉民初字第1078号和(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但均无法证明狄素英之父与狄池根之父调换屋基地与自留地,故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狄素英、狄兆顺、狄兆文上诉主张狄池根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案涉天马山前自留地征地补偿款21600元并致使狄素英及其弟妹利益遭受损失,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自留地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主体。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楚门镇三联村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证明,无争议的是该天马山前自留地原系分配给狄池根之父狄德旺使用,存在争议的是狄德旺有无于上世纪60年代将该自留地与狄素英之父狄德坤的屋基地对调。狄素英、狄兆顺在一审中提交了2010年3月23日的《证书》,该证书载明狄德坤老屋基与狄德旺在天马山前的自留地0.2亩对调,并由狄池根之母刘妙春在《证书》上捺印确认。但刘妙春在之后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不清楚《证书》内容,并否认自留地进行过调换。由于《证书》记载的自留地四至与领取征地补偿款的自留地四至不一致,而且根据刘妙春的年龄和文化水平,其对《证书》内容是否充分了解尚且存疑,结合楚门镇三联村村委会处没有该自留地使用主体变更的相应记录,故狄素英、狄兆顺、狄兆文主张案涉自留地已经与屋基地对调的依据不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狄素英、狄兆顺、狄兆文、狄兆东、狄美秀对相关事实主张的举证不能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狄素英、狄兆顺、狄兆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狄素英、狄兆顺、狄兆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谦

审 判 员  徐黎明

代理

审判员  黄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郭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