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3行审416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庭楚,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沙城沈氏阀门配件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沈永者。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土资罚经技[2015]06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沙城沈氏阀门配件厂非法占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敏独任进行了审查并听取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温土资罚经技[2015]06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1998年2月至5月间,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沙城沈氏阀门��件厂未经批准、擅自在沙城街道沧宁村邵宅巷4号建成一幢一层砖混结构简易房,一幢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二幢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三层砖混结构房屋,1个棚屋。占地面积1540.88平方米,建筑面积2051.2平方米。处罚内容为: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540.88平方米土地并处罚款人民币15409元。被执行人仅交纳了罚款。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540.88平方米土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应当具备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本案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非法占有土地行为作出处罚,仅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未对地上建筑物作出处理,���申请执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由于土地与地上建筑物的不可分割性,单独退还土地不具有可执行性。且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由违法当事人与合法的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协商处置或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已转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2014年10月1日实施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温土资罚经技[2015]06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退还非法占用的1540.88平方米土地的强制执行申请。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