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491号原告沈国,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胡冬初,依兰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庆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禹。被告杨军,司机,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告沈国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被告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景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国的委托代理人胡冬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国诉称,2015年8月8日20时许,杨军驾驶北京现代牌伊兰特轿车(×××)沿依兰县依兰镇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医院南侧时,将跨越隔离带的原告沈国撞倒,造成沈国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军和沈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住院花医药费20多万元。因被告杨军无力赔偿,被告杨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理赔款12万元,医疗费1万元、(总医药费204294.67元)、误工费27963元、护理费28966.8元、伤残赔偿金66707.2元、上述费用合计13363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2015年7月14日,被保险人杨军×××号牌北京现代牌伊兰特轿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但此次事故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尚不知道此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一、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受伤人数为1人,我公司认为如若案件真实发生,同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不再另行赔偿。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按发票金额赔偿,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赔偿保险限额1万元,超出限额部分不再赔偿。
二、原告诉求的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公司不予赔偿。
三、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予以赔偿,护理费标准应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赔偿。
四、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应按鉴定意见予以赔偿,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赔偿。
五、伤残赔偿金应按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赔偿。原告应配合我公司赔偿工作,按《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相关要求提供如:原告身份证、护理人身份证,原告姓名的银行卡(具体开户行),医疗费发票、医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等相关理赔材料。如我公司承包车辆的驾驶人有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相关规定,拒绝赔付。如若判决赔偿,我公司有向其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0时许,杨军驾驶北京现代牌伊兰特轿车(×××)沿依兰县依兰镇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聚鑫超市门前时,将跨越隔离带的原告沈国撞倒,造成沈国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军和沈国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沈国先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药费204994.67元。被告杨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沈国的伤情经依兰县交警队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伤后壹拾叁个月医疗终结(含颅骨修补手术);3、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五个月(含颅骨修补手术护理);4、支持被鉴定人沈国右额颞部颅骨缺损的修补手术治疗,匡算约人民币叁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另查明审理中原告沈国与被告杨军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申请撤销对被告杨军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沈国的各项损失为:
一、医药费204294.67元、误工费27937.86元(25816元/年÷365天×395天)、护理费28962.37元[(52333元/年÷365天×26天×2人)+(52333元/年÷365天×150天×1人)];伤残赔偿金64808.60(10453元/年×20年×31%)元、上述费用合计326003.5元。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损害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原告沈国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沈国与被告杨军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撤销了对被告杨军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告沈国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国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7937.86元、护理费28962.37元、伤残赔偿金53099.77元,合计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沈国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景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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