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2686号原告张素红,居民。被告冯树宝,居民。被告冯剑,居民。
原告张素红诉被告冯树宝、冯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树宝、冯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红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冯树宝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9.8‰,并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本息一次性还清,若逾期偿还,除承担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承担借款本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冯剑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树宝归还了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树宝、冯剑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树宝、冯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冯树宝向原告张素红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12月1日到2015年12月1日止),月利率为19.8‰,若逾期偿还,除承担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承担借款本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冯剑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冯树宝给付了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冯树宝、冯剑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冯树宝作为借款人未能全面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张素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树宝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素红借款3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
二、被告冯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冯树宝、冯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 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巳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