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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633号

龚勇君与鲍志强、楼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龚勇君,鲍志强,楼雄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633号

原告:龚勇君。

委托代理人:陈凤鸣、丁帆,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志强。

被告:楼雄芳。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喻标,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盼晓,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龚勇君为与被告鲍志强、楼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楼雄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异议。

被告楼雄芳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4月21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勇君(第二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鸣,被告鲍志强、楼雄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勇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商缺资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4年9月25日、9月29日,被告分别借取原告人民币130万元、9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付。2015年2月16日,被告补写了后两笔借款220万元的借条。同日,原告与被告楼雄芳对借款(除50万元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楼雄芳出具给原告22.5万元的借条。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楼雄芳对220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楼雄芳出具给原告323200元的借条。被告在结算后归还了利息20万元外,余款均未还。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48200元及偿付利息29.3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其中22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其中548200元不计息)。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被告的借款部分是事实。原、被告本身是亲戚,2014年9月16日的50万是约定有利息的,这笔借款在2014年11月7日已经归还了。2014年9月25日、29日分别借款130万和90万总共220万,是没有利息约定的。2015年2月16日,为了结算方便,原告要求被告补写了两张借条,明确没有约定利息。另外两张借条是原告强迫被告写的,没有实际交付借款,也不存在利息结算。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有关借款没有结算,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2月4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529250元。因此,实际借款270万减去已经归还的,大概还有20几万元未归还,暂时没有钱,有钱愿意归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借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48200元的事实。原告对2014年9月16日的借条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借款被告已经归还。被告对2015年2月16日的220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是对前面两笔借款补写的借条。对于2015年8月17日的借条、2015年2月16日的另一张借条,实际上没有支付相关的借款,当时是原告强迫被告出具的。2、汇款凭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借款270万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270万元借款确实收到过。3、第二被告书写的还款计划书一份,用以证明虽然双方都没有签过字,不签字的原因是原告不同意还款方案,不同意利息的计算方式,但作为借款的事实,被告是认可的。在2015年8月17日前被告欠原告款项确实是3248200元。被告称计划书是在2015年农历年前在原告的亲戚陈庆生家里,原告强迫被告书写的,当时是有一张原告打印好的打印件,要求被告抄写,第二被告作为一个女人,无奈抄写的,最后发现款项不对,就没有签字认可。第二被告抄写过计划书是事实,但是这是违背当事人意志的,也与事实不符的。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没有意见。5、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下部有方达高的书面证明)、担保书一份(复印件)、明细清单二份、存款分户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雄芳于2015年5月22日汇入楼云账户的40万元实际用途是帮方达高履行代偿义务,且方达高已经归还担保代偿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其不是借款当事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方达高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属于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来使用的话应该当庭进行质证,方达高不到场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担保书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庭前也让被告鲍志强进行核实,根据他的陈述没有担保这一事实。对于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存款分户明细账与本案无关。借款合同中方达高说当天归还部分现金40万,当天借又当天归还,不符合常理。6、汇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0万元、80万元、70万元,被告其中一些还款并非归还本案借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双方没有结算,具体还哪笔借款不清楚,50万元是用于归还有利息的那笔借款,其他几笔借款是没有利息约定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转账记录二十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从2014年9月22日到2016年2月4日,共计给原告转账2529250元,2014年11月7日的50万元用于归还第一笔借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4年9月22日707000元、2014年10月20日10万、2014年11月7日50万、2014年11月13日30万,这几笔汇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是归还原告的其他借款160万元,这几笔还款时间都是在原告支付另外的借款160万之后。剩余的7000元是支付160万元的利息。共有11笔7500元,加上2014年10月20日的11250元加上2015年7月1日的8500元,这些款项是支付50万元13.5个月的利息,一共是10225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10月31日止。关于2015年5月22日的40万,与本案无关的,2015年5月5日,方达高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是由被告担保的,期限到了之后,其中40万元是由被告代偿给原告的,后来方达高把40万元归还给被告,还支付了70000元的利息。关于2016年2月4日的20万元是认可的。2015年3月24日的70000元、2015年4月16日的75000元、2015年5月19日的两笔共计75000元,这三笔是支付22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两张借条及证据2、4、6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另两张借条、证据3均称系被胁迫后出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证据3若如被告陈述为原告拿打印好的文字让被告抄写,与日常生活逻辑不符,原告可以要求双方在打印好的文书上签字即可,再抄写一遍显得多此一举,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亦予以确认;证据5提供的部分证据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在下文论述。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鲍志强、楼雄芳向龚勇君借款50万元(通过龚勇君妻子楼云账号转入鲍志强账号交付),约定月息为1.5%,按月付息,每月月底付息。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9日,楼云账号转入楼雄芳账号130万元、90万元。2015年2月16日,鲍志强、楼雄芳将上述两笔130万元、90万元汇款合计后补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龚勇君人民币220万元(贰佰贰拾万元整)。”同日,楼雄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款到龚勇君人民币叁拾贰万叁仟贰佰元整(¥323200元)。”2015年8月17日,楼雄芳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龚勇君借现金贰拾贰万伍仟元整。”楼雄芳起草了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今甲(出借人)、乙(借款人)双方对账清单,乙方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乙方向甲方共借款3248200元整,人民币大写叁佰贰拾肆万捌仟贰佰元整,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条为准。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制定以下还款计划:总借款分三年内向甲方付清全款,2016年年底前还款壹佰万元人民币,2017年年底前还款壹佰万元人民币,2018年年底前还余款。以银行走账到楼云账号为准。在此期间,乙方如需要变卖义亭镇前街2号楼1、2地块的房产,须要经过甲方同意。甲、乙双方商定此借款不计利息,乙方正常还款情况下甲方不到法院起诉。以上事宜,由丙方见证三方签字生效。”三方均未签字确认。另查明,楼雄芳(或鲍志强)账号汇入楼云账号的时间及相应金额如下:2014年9月22日70.7万元、2014年10月20日10万元、2014年10月20日11250元、2014年11月7日50万元、2014年11月13日30万元、2014年11月30日7500元、2014年12月31日7500元、2015年1月31日7500元、2015年3月1日7500元、2015年3月24日7万元、2015年4月1日7500元、2015年4月16日7.5万元、2015年4月30日7500元、2015年5月19日5万元、2015年5月19日2.5万元、2015年5月22日40万元、2015年6月1日7500元、2015年7月1日8500元、2015年8月1日7500元、2015年9月5日7500元、2015年10月3日7500元、2015年11月17日7500元、2016年2月4日20万元。再查明,楼云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0日分别汇入楼雄芳账号70万元、10万元、80万元。鲍志强与楼雄芳于200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还款计划及双方的陈述,被告鲍志强、楼雄芳截止2015年8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70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归还的70.7万元、2014年10月20日归还的10万元、2014年11月7日的50万元与2014年11月13日的30万元共计归还的80万元,根据双方转账付款的交易习惯、往来款金额比对、款项往来的时间顺序,并结合还款计划,上述汇款视为归还2014年9月18日70万元、2014年10月8日10万元、2014年10月10日80万元的转出款为宜。2015年8月17日之前被告的其他汇款,因有还款计划的结算,应认定为已在结算时考虑并扣除,本院不再另行计算。每月汇款7500元,应视为归还50万元的月利息。

原告自认金额为32.32万元及22.50万元的借条为220万元的利息结算,与被告自行出具的还款计划一致,也符合民间借贷中短期几天可不支付利息长期则需支付利息的惯例,该两笔利息可视为被告自愿支付,予以确认。但双方对2015年8月17日结算后是否要继续计息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称75000元为220万元按三分计算的利息,与按三分计算得出的月利息为66000元不符,在被告不认可有口头利息约定的情况下,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220万元一直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的事实,故220万元借款在2015年8月18日至起诉之日期间视为不计息。起诉之日可视为借款到期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可按年利率6%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归还的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先用于归还50万元的未付的四个月利息(分别为2015年11、12月份、2016年1、2月份,截止2016年2月29日)共计30000元及后两张借条约定支付的利息548200元。由于50万出借时间较早,20万元先用于归还50万元借款的利息30000元,再相应抵充220万元的利息548200元。利息在年利率24%至36%区间作为一个自然债务,要求法律保护则不予保护,已自动履行的,也不反对。220万元的剩余利息378200元系按照月利率3%计付,而法院予以保护部分为按月利率2%计付,故进行折算后本院支持的利息为252133.33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有理,予以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有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志强、楼雄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勇君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2月4日的利息为252133.33元,之后利息计算方式如下:50万元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1.5%计付,220万元自2016年2月16日按年利率6%计付,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0元,由原告龚勇君负担3094.60元,被告鲍志强、楼雄芳负担14465.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鲍志强、楼雄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12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项孟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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