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297号申请人国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东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李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张,江苏××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秦伦金。国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秦伦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秦伦金应支付申请人16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991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679915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自觉履行。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屋等财产,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立即处置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679915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法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处置变现的财产,申请人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商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恢复执行条件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袁东华
审 判 员 张仲实
代理
审判员 季剑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晓泉 搜索“”